浙江高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保诚燃气有限公司、浙江高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终3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保诚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一德街********。

法定代表人:程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宁,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高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竹马集镇工业规划区iv>

法定代表人:潘刚,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建亮,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保诚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保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高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峰控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2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连保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高峰控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定大连保诚公司支付货款587380.50元。(一)原审认定:“根据高峰控股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账单》……可以认定高峰控股公司与大连保诚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关系”,是错误的。1、双方之间虽签有《对账单》,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购销关系。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依据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双方不可能存在购销关系。从交易方式看,本案双方之前不存在任何交易,此次又未签订书面合同;从交易习惯看,双方不可能首次交易就不签订书面合同,更不可能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采用不付款就先发货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高峰控股公司提供的《出库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高峰控股公司实际发货给大连保诚公司。(1)出库单记载:客户:大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客户签字:周振威。显然周振威是代表大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签字确认收货的,并非代表大连保诚公司收货。(2)出库单记载的存货名称为:PE100级燃气管SDR11;与对账单记载的dn315*28.6并不一致,且只记载了名称、规格和数量,并未记载货款金额,故和本案没有关联性。(3)高峰控股公司主张受大连保诚公司指令将货物送到中石油上述工地,并无相关证据支持该主张。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购销关系,原审法院无视双方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无视《出库单》记载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客观事实,仅凭《对账单》就认定双方存在购销关系,显然认定事实有误。2、《对账单》没有大连保诚公司人员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账单》虽明确写明:“确认无误:签字(盖章)”。但对账单上未加盖大连保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小印,也没有法定代表人和授权签字人的任何签字,故该对账单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大连保诚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购销关系相对方是大连天诚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天诚公司)。1、高峰控股公司业务人员施春丹与姜晓洁的通话记录及文字翻译资料证明:高峰控股公司主张的管材交易、货物交付、对账单盖章事宜,均是和大连天诚公司联系的,案涉管材也是由大连天诚公司实际接收的,并表明高峰控股公司从未与大连保诚公司有过任何业务往来,也未向大连保诚公司供货。高峰控股公司是与大连天诚公司达成买卖合同的,案涉管材也是由大连天诚公司接收的。2、大连保诚公司变更情况查询卡及大连天诚公司工商登记查询卡显示:2020年1月9日,大连保诚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大连保诚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林霞与大连天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先舟系夫妻关系,故大连保诚公司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二、即使双方存在购销关系,原审将《对账单》时间2018年7月2日认定为逾期利息起算日,亦有悖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1、原审认定《对账单》兼有催款的含义,并将《对账单》日期2018年7月2日认定为主张权利之日,有悖本案事实。本案《对账单》明确写明“为了及时对清往来账,明确经济责任,现将与贵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整理如下”,故该《对账单》仅为双方认定应收款(或应付款)的准确性而出具,并不具有原审认定催款的含义。大连保诚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本案诉讼前,高峰控股公司始终是向大连天诚公司主张权利的,从未向大连保诚公司主张权利。2、本案应认定高峰控股公司起诉之日为主张权利之日。《对账单》日期并非高峰控股公司主张权利之日。3、假定以《对账单》日期2018年7月2日为主张权利之日,也应给大连保诚公司留出必要的准备时间才能计算逾期日期。本案当事人双方无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审法院即使认定《对账单》日期为主张权利之日,也应给大连保诚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之后才能计算逾期日期。现原审判定自《对账单》出具日期直接计算逾期利息,显然有悖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定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大连保诚公司承担错误,应按照败诉比例判定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四、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程序违法。本案双方无书面买卖合同,高峰控股公司凭发票、对账单、出库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购销关系,法院应依法审查购销关系是否客观存在。因此,本案属事实不清,需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才能查清基本事实。另本案标的额也不小,故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审判程序不合法,且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大连保诚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高峰控股公司辩称,一、本案欠款事实明确。经大连保诚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对于货款数额发生的时间、金额均有详细记载,虽《对账单》在确认无误一栏打印有签字、盖章字样,但此处是并列(选择)关系,有经办人签字或单位盖章均可,而非大连保诚公司所说的必须两者具备方才生效,《对账单》也没有提及必须法定代表人签字和需要签字盖章俱全才能生效。且大连保诚公司代理人虽在庭审时表示对于《对账单》中其所盖公章真伪无法确定,但未就此提出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章系伪造。同时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对于货款支付时间未作约定,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履行期限。该笔货款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答辩人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一审判决以《对账单》出具日期来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妥。二、大连保诚公司对于双方买卖关系的发生和存在是明知且认可的。高峰控股公司起诉时提交了2019年11月25日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出具的(2019)京会兴连分咨字第77000002号《大连保诚燃气有限公司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为证据,该《尽职调查报告》第11页第7项-2应付账款明细列示中对本案所涉货款有明确记载,该《尽职调查报告》原件已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一审法院。一审庭审后高峰控股公司同时向法庭提交了金达信有限公司、势华发展有限公司、大连保诚燃气有限公司三方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的《大连保诚燃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原件交法庭核对后取回),该转让协议第2页第1.4条明确“目标公司(指大连保诚燃气有限公司)财务状况、资产负债状况以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9】京会兴连分咨字第77000002号《大连保诚燃气有限公司财务尽职调查报告》(简称“《尽职调查报告》”)……为准,甲乙丙三方均对该《尽职调查报告》的结论确认无异议”。据此,可知大连保诚公司对于该货款是明知且认可的,其称不存在、不知情完全是歪曲事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高峰控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连保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87380.50元,赔偿高峰控股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利息122843元(按587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0年3月20日,为122843元)以上合计710223.50元;2、案件诉讼费由大连保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大连保诚公司向高峰控股公司购买PE100级燃气管材一批,双方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高峰控股公司于2014年9月14日、9月20日分两次将该批管材运送至大连保诚公司指定的工地。货款一直未付,后应大连保诚公司要求,高峰控股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开具了货物销售发票,并将发票交于了大连保诚公司,但大连保诚公司收到发票后仍未支付货款。2018年7月2日,高峰控股公司向大连保诚公司发出了《对账单》,《对账单》的内容为:“大连保诚燃气有限公司:感谢贵公司一直以来对我公司的支持和协助,为了及时对清往来账,明确经济责任,现将与贵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整理如下:我公司于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20日向贵单位发PE100级燃气管dn315*28.6,1305米*450.10元/米=587380.50元,我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开发票金额587380.50元(发票全开),货款未支付,截止至2018年5月26日,贵公司尚欠金额为587380.50元,请贵公司予以确认”。大连保诚公司收到《对账单》后在《对账单》的下方“确认无误”处加盖了大连保诚公司单位印章,对《对账单》中的内容予以确认。之后,该笔货款经高峰控股公司多次催讨,至今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高峰控股公司与大连保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但根据高峰控股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账单》,该对账单中盖有高峰控股公司与大连保诚公司双方的公章,可以认定双方存在购销关系。对账单是指企业之间发生交易后,由收款方发往付款方的钱款支付的往来清单,目的是为了确认双方应收款(或应付款)的准确性,同时也兼有收款方向付款方催款的含义。本案中,大连保诚公司对《对账单》中的“大连保诚燃气有限公司”的印章系其公司的印章无异议,既然对印章无异议,又是加盖在“确认无误”的位置上,表明对高峰控股公司在对账单中的陈述是认可的,庭审中大连保诚公司抗辩与高峰控股公司未发生过买卖关系、未收到过高峰控股公司的燃气管,其理由不能成立。高峰控股公司主张的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0日开始计付,该时间作为起始时间无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利息。如前所述,对账单兼有催款的含义,因此高峰控股公司发出对账单的时间可认定为主张权利之日,逾期付款利息可从2018年7月2日开始计付。综上,高峰控股公司诉请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大连保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高峰控股公司支付货款587380.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5873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高峰控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大连保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减半受理费5451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471元,由大连保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高峰控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大连保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并于庭后在微法院提交该转让协议的原件照片,证明大连保诚公司对这笔欠款是明知且认可的,且对于一审提交过的《尽职调查报告》也是没有异议的。

大连保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协议即使真实,也存在原股东是否转嫁债务的问题,大连保诚公司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交易的真实存在。

本院认为,结合大连保诚公司的质证意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大连保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原股东存在转嫁债务的问题,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大连保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大连保诚公司与高峰控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购销关系;二、大连保诚公司是否应支付案涉货款及相关利息损失;三、一审判决由大连保诚公司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是否错误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大连保诚公司在高峰控股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中确认无误一栏加盖了公司公章,大连保诚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大连保诚燃气有限公司”印章系偷盖,结合高峰控股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大连保诚公司的情况,故原判认定高峰控股公司与大连保诚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大连保诚公司对于高峰控股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已予以认可,原判根据《对账单》中的货款金额及出具时间,认定大连保诚公司应向高峰控股公司支付货款587380.50元,并赔偿相关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8年7月2日起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确定由大连保诚公司负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保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2元,由上诉人大连保诚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良飞

审 判 员 钱 萍

审 判 员 金 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黄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