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保诚燃气有限公司、浙江高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民辖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保诚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一德街85D号1单元12层3号。
法定代表人:程龙,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高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竹马集镇工业规划区。
法定代表人:潘刚,总裁。
上诉人大连保诚燃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高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2民初24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连保诚燃气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2款不适用于本案。双方从未签订或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的买卖合同,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所诉货物,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不真实,双方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则为上诉人负有的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在金华市婺城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楼淑馨
审 判 员 徐肖闻
审 判 员 张燕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吴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