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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702民初4651号
原告:浙江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竹马集镇工业规划区,统一社会信用码:91330702730895598P。
法定代表人:潘刚,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建亮,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燃气管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经济开发区富民路西(经一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码:913207237876893574。
法定代表人:来亚莉,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燃气管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012元,保全费2761元,合计6773元,由原告浙江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刘敬礼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林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