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高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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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3284号
原告:浙江高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竹马集镇工业规划区。
法定代表人:潘刚,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宣建亮,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经济开发区夹溪路1566号,现去向不明。
法定代表人:陈俊英,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朱向阳,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正轰,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仁贵,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高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朱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在诉讼中,因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去向不明,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高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建亮,被告朱向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俊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高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992900元(以7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0.3%暂算至2021年4月13日,此后按该标准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朱向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3日,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短期借款800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31日归还,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1份,对借款用途、借款期限、争议解决均作了详细约定,同时约定逾期归还借款的,应按日千分之一点五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8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期间,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多次在借款合同上注明延期并口头承诺尽快归还借款。截至2020年5月份,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7310000元未清偿。2020年6月30日,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将借款延期至2020年12月31日归还,被告朱向阳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延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仍未归还借款。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并签订合同明确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汇付借款8000000元;3、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
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朱向阳辩称:为相关借款提供担保属实,由于借贷双方一直存在续借关系,故在续借期间不存在违约,相关违约金应从最后一次续借到期后起算,且违约金只能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在借款担保中对担保范围并未明确应承担律师费用,担保人不应承担律师费的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作为公正判决。
被告朱向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说明,到庭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也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
1、对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到庭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前述证据系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复制品,具有真实、合法、有效性,相互能印证,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且未到庭被告也未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2、对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到庭被告认为应有相应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佐证,同时认为代理费与担保人无关。在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经本院审核,相关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相互能印证,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且被告抗辩意见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内容,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3日,原告浙江高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乙方)、案外人浙江团力化纤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8000000元,借期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31日,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损失赔偿、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调查费等),如乙方逾期归还借款,乙方应按日1.5‰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调查费等)等内容。借期届满后,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9日就余款7800000元进行续借,约定借期延续至2013年12月31日,案外人浙江团力化纤有限公司也在续借备注上加盖公章确认。此后,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又多次对前述借款进行续借。2020年6月30日,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再次进行续借,并在借款合同背面备注“延续合同正面的内容,目前尚欠借款本金7310000元(柒佰叁拾壹万元正),续借到2020年12月31日止”。被告朱向阳在该备注内容下方签署“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字样,并签名予以确认。借款逾期后,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仍未还款。为该借款事项,原告聘请律师于2021年4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浙江高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依约提供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相关借款,由于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在借期届满后未能全部还款,经原告同意,双方办理了多次续借手续,并无不可,但在最后一次续借期限届满后,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731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按日1.5‰赔偿出借人的相关损失,在诉讼中,原告自愿下调以借款7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可,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双方曾对相关借款多次续借,且续借中也未提及是否应付利息或需追究续借期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自出借次日起追究相关违约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相关违约损失应自2021年1月1日起算,被告朱向阳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借款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0元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朱向阳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续借时明确表示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双方未对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作明确约定,但在原合同中对担保范围已予以明确,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原告在保证期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向阳对前述全部债务(含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高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3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4460元(自2021年1月1日起以借款7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3%暂算至2021年4月13日,此后仍按该标准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
二、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浙江高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
三、被告朱向阳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浙江高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高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811元,由被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负担611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朱向阳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良军
人民陪审员李瑞龙
人民陪审员诸葛旭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陈洛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