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高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保诚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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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702执1503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高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竹马集镇工业规划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30895598P。




法定代表人:潘刚。




被执行人:大连保诚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一德街85D号1单元12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59849216X。




法定代表人:程龙。




申请执行人浙江高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保诚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浙0702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587380.5元及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大连保诚燃气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网络资金等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又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大连保诚燃气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等执行措施。相应执行情况已通过移动微法院或短信、电话等方式全程回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702执150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朱伟良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