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建设工程公司

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05民初563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衡阳市珠晖区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南路3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第三人衡阳市珠晖区建设工程公司员工。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原告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衡阳市珠晖区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珠晖建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核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珠晖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核工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本院(2022)湘0405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并驳回被告**的异议请求;2.判令将第三人珠晖建设公司在本院执行款专户中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利息1634452.11元执行给原告核工业公司;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该笔案涉执行款项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珠晖建设公司,并非被告**。①2019年,第三人珠晖建设公司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铁二十五局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1260013.17元及利息(即案涉执行款项),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并作出(2019)湘8602民初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了该笔款项归第三人珠晖建设公司所有,在目前并无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能够撤销衡阳铁路运输法院的该份判决的前提之下,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人依然是第三人珠晖建设公司。②被告**主张该笔款项归其所有的依据为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5民初222号民事裁定书、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4民终204号民事裁定书,但是该两份裁定书皆驳回了被告**的确权请求,仅在裁定内容中认定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并未认定该笔款项归被告**所有。实际施工人分两类,一为挂靠类,二为监工类。若被告**作为监工类的实际施工人其本质为员工,根本无权要求该笔款项归其所有;而若作为挂靠类实际施工人,也需在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所有挂靠管理费、税费、风险金等情况之下,所剩余的款项才是其应得款项。不论是作为何种实际施工人,在有争议的情况下,皆需法院生效文书才能进行认定案涉款项归其所有。2.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应对实体权利进行处分,通过裁定方式直接确认案涉执行款归被告**所有。前述已阐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笔款项属第三人珠晖建设公司所有,并无其他的生效法律文书能够排除第三人珠晖建设公司对该笔款项的所有权,而本院作为执行法院在(2022)湘0405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该笔案涉执行款项的实际所有人系**,实际上是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案正常程序应该是**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裁定中止执行,再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确定争议款项的归属,而本院却在**提出执行异议后,直接裁定争议款项归**所有,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还剥夺了原告核工业公司的**、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实际施工人并不等同于实际施工人未领取工程款,而本院的执行裁定以**是实际施工人为因,直接导出**未领取工程款的结果,系因果关系的错误。事实上,被告**曾以个人名义于2020年3月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出具了书面说明,声明案涉执行款与其无关。综上,被告**并非案涉款项的实际所有人,其异议不成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核工业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法可以享有对案涉160余万元工程款尾款的所有权。①本案经本院一审、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已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②关于核工业公司提出**曾于2020年3月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出具书面《说明》,内容为该案涉执行款项与其无关。对此,**在本院一审出具的证人**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是应衡阳铁路运输法院的要求出具书面《说明》,以便衡阳铁路运输法院即时将执行款项支付到**个人账户,之后衡阳铁路运输法院并未支付款项才导致本案诉争。结合本院一审查明及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的事实,2015年、2019年,**就曾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以珠晖建设公司的名义起诉发包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在执行过程中,**委托**收取款项并非异常,**对该款项归**的事实亦无异议。因此该书面《说明》并不能否定**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本案诉争款项通过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9)粤271民终91号民事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系工程款尾款,该工程尾款系特定款项且尚未付至珠晖建设公司账户,结合原工程款由**领取的事实,案涉款项同样应归**所有。2.案涉工程管理费不受法律保护,珠晖建设公司是否收取并不影响实际施工人**享有案涉款项所有权。首先,珠晖建设公司认可已收取**全部管理费的事实,如核工业公司有异议,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即使案涉工程管理费**未付清,核工业公司也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建设公司怠于向**主张管理费,核工业公司也应另行提起代位诉讼。再次,案涉工程管理费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提出法律问题“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是否应予支持?”法官会议意见为:“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及借用资质合同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前述合同关于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企业支付管理费的约定,应为无效。实践中,有的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会派出财务人员等个别工作人员从发包人处收取工程款,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但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既不投入资金,也不承担风险。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该管理费实质上并非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的对价,而是一种通过转包、违法分包和出借资质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此类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受司法保护。因此,合同无效,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依该会议精神,本案珠晖建设公司虽与**约定了1%的管理费,但案涉工程其并未参与,该类管理费属违法收益,不受司法保护。故案涉工程管理费是否收取,并不影响**对本案享有全部160余万元款项的所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核工业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衡阳市珠晖建设公司、***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0日,珠晖建设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中铁二十五局京广上行线耒河大桥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了《京广上行线耒河大桥改造工程路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作为珠晖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4月10日,**作为经营责任承包人与珠晖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项目内部分支机构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珠晖建设公司同意**整体承包京广上行线路基工程,同意**使用项目部经理名义实行自行投资、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依法经营、独立核算。另关于利益分配约定:**除上交珠晖建设公司工程总决算造价总金额1%的管理费和自行经营中应承担支付的全部成本费用外,剩余全部归**所有。案涉项目账户开户时预留印鉴之一为**个人印章。工程建设期间,该账户陆续收到项目部的工程款转账。项目部关于案涉工程的验工计价单上,**、***作为施工队负责人签字。 案涉工程完成后,2015年,**因合同纠纷委托**、***以珠晖建设公司的名义将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珠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珠晖建设公司劳务工程款3012368.16元及履约保证金60万元,合计人民币3612368.16元。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1262013.17元仍有争议,双方约定另行处理。2019年,**继续委托**、***以珠晖建设公司的名义将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诉至衡阳铁路运输法院。经衡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决: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珠晖建设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 1260013.17元及利息(即案涉执行款项)。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衡阳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判决,上诉至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年11月4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以珠晖建设公司的名义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质量保证金1634452.11元汇入衡阳铁路运输法院账户。为将该笔款项直接拨付给**,**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出具了一份《说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其将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该笔款项是**分包劳务的工程尾款,与其无关,请求衡阳铁路运输法院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其本人无异议。但当衡阳铁路运输法院对该笔款项进行处理时,本院因执行原告核工业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珠晖建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20)湘0405执恢145号执行裁定、(2021)湘0405执恢327号执行裁定的过程中,查封、划扣了该笔款项。之后,**作为案外人以该款项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2)湘0405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告**的异议成立,裁定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本院查封、划扣的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汇入衡阳铁路运输法院帐户的1634452.11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本案仅需就**对于案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查。本院(2021)湘0405民初222号民事裁定、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4民终204号民事裁定均确认**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珠晖建设公司对此事实亦无异议,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利息 1634452.11元事实上是**将劳务、技术、材料等物化为建设工程后获得的补偿,珠晖建设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及管理,其只是代实际施工人**领取工程款项,该工程款项应归属实际施工人**所有。原告关于**曾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否认其与该笔款项有关的声明,事实上是其请求并同意法院将应归其所有的款项直接拨付给其他分包的劳务人员的一种承诺,该款项也关系到其他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因此,被告**对案涉款项享有所有权,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原告核工业公司请求撤销本院(2022)湘0405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告**的异议请求以及将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利息执行给原告核工业公司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10元,由原告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葵 书 记 员  颜 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