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建设工程公司

**、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405执异19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 申请执行人: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1488号鑫政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被执行人:衡阳市珠晖区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南路3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衡阳市珠晖区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认为本院在强制执行(2016)湘0405民初768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将异议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贵院在执行(2020)湘0405执恢14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湘0405执恢327号民事裁定书的过程中,查封、划扣了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汇入衡阳铁路运输法院帐户的1634452.11元,因该财产属于异议人所有,继续执行该财产会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04民终204号民事裁定,认定异议人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诉争款项系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款尾款)及利息1634452.11元,该款项应支付给异议人。因此请求确认**系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衡阳市珠晖区建设工程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262013.17元及利息374438.94元(合计1634452.11元)的实际所有权人,并停止对上述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执行。 经查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4民终20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被执行人衡阳市珠晖区建设工程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262013.17元及利息,而异议人**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事实,衡阳市珠晖区建设工程公司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笔工程保证金的实际所有人应为异议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人**的异议成立,停止对衡阳市珠晖区建设工程公司在本院执行款专户中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262013.17元及利息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雯 审 判 员 龙 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罗 琛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