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建设工程公司

**、衡阳市珠晖区建设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4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南路3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齐民路6号5幢3-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珠晖区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珠晖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5民初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起的确认之诉无确认利益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确定其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具有诉讼利益,且司法实践早已有大量相关案例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工程价款债权尚未实现,提起该案的诉讼同样具有诉讼利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欠缺法律依据。 珠晖建设公司辩称,对**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中铁二十五局辩称,一审裁判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请求依法判令中铁二十五局***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262013.17元及利息38万元归**所有,并让珠晖建设公司协助将该款项支付给**(利息以1262013.17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6日暂计到2020年10月26日,具体以中铁二十五局支付的金额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珠晖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0日,珠晖建设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中铁二十五局京广上行线耒河大桥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了《京广上行线耒河大桥改造工程路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作为珠晖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4月10日,**作为经营责任承包人与珠晖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项目内部分支机构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珠晖建设公司同意**整体承包京广上行线路基工程,同意**使用被告项目部经理名义实行自行投资、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依法经营、独立核算。另关于利益分配约定:**除上交珠晖建设公司工程总决算造价总金额1%的管理费和自行经营中应承担支付的全部成本费用外,剩余全部归**所有。案涉工程完成后,2015年,**因合同纠纷委托***、***以珠晖建设公司的名义将中铁二十五局诉至该院,该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珠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仍有争议,2019年珠晖建设公司将该纠纷诉至衡阳铁路运输法院,***为诉讼代理人之一。经法院判决:中铁二十五局应返还珠晖建设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260013.17元及利息。珠晖建设公司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另查明,案涉项目账户开户时预留印鉴之一为**个人印章。工程建设期间,该账户陆续收到项目部的工程款转账。项目部关于案涉工程的验工计价单上,***、***作为施工队负责人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诉请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性质为确认之诉。对于确认之诉,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外,还应符合确认之诉的特别诉讼要件,即提起确认之诉,需具有确认利益,需以**的权利或权利状况面临现存的不确定风险为前提,且有提起确认之诉消除风险的必要性。**、珠晖建设公司对**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无异议,且案涉执行款系法院执行中的款项,对该款项的争议可另行通过执行异议予以解决。故**所提两项确认之诉,不具有确认利益,不具备确认之诉的特别诉讼要件,该院不予采纳,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578元,退还**。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三份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相关人民法院依法对“实际施工人”进行判决确认,本案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范围;证据二、三份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相关人民法院依法对工程款等相关款项进行确权。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判决书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每个案件有其特殊性,仅有参考意义,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珠晖建设公司对**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无异议,且根据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和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诉请确认其为“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不属于确认之诉的范围。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诉请第二项确认中铁二十五局***建设公司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及利息归其所有,并要求协助执行,该笔款项现在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 驰 审 判 员  周 宏 审 判 员  张 健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