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建设工程公司

**与衡阳市珠晖区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衡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8602民初149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齐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0日,原告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京广上行线耒河大桥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将该合同项下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另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项目内部分支机构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与第三人签订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自负盈亏,同时被告收到1%的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身施工义务,整个工程于2013年7月9日由被告交付第三人,并经第三人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后因第三人拖欠工程质量保证金及相关利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起诉第三人,案涉纠纷经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对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将全部执行款打入法院账户,但被告并未协助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履行协助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请求判令:1.依法确定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262013.17元及利息38万元归原告所有,并让被告协助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利息以1262013.17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6日暂计至2020年10月26日,具体以第三人支付的金额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项目内部分支机构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引起的合同纠纷之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即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建设施工项目内部分支机构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判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雷 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惠 书记员 李静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 (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 (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 (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 (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 (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 (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 (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