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云初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德心养殖场、广东云初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322民初639号
原告:******德心养殖场,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马安村竹山尾侧(仅作办公场所)。
经营者:吴**林,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南,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云初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富豪西路5号一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傅天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洁凤,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云初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郁南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都城镇署前路44号。
负责人:傅天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德心养殖场(以下简称德心养殖场)与被告广东云初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广东云初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郁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郁南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心养殖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南、周林,被告云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洁凤,被告郁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心养殖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初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费用本金15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12日为277.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云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畜牧兽医渔业局于2020年9月30日发布《关于批准实施***2018年度水产养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通知》(郁牧渔〔2020〕8号),经***畜牧兽医渔业局、***财政局审核同意,批准***都城镇高栢南养殖场、***信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德心养殖场等3个单位实施水产养殖基础设施建设补助项目。因此,原告因水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与郁南分公司达成约定,约定原告向郁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元,郁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预算报告、结算报告及提供设计图等,并约定郁南分公司应于收款后的第二个星期内向原告提供设计图。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向被告郁南分公司支付15000元,郁南分公司并向原告提供收据。但截至目前,经原告多次催告,郁南分公司仍未向原告提供设计图。原告认为,原告与郁南分公司是双方基于自愿、平等、协商一致而达成约定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郁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元,但郁南分公司经多次催告后仍拒不履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被告云初公司辩称,我方在收到法院材料之后才知道这件事,经查询本单位的财务情况,并未收到原告的上述款项入账,我方请求法院查清具体收款人。由于我方没有实际收到该款项,我方现在暂时不知道如何处理。
被告郁南分公司辩称,经查询郁南分公司的财务和账户,并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
原告德心养殖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关于批准实施***2018年度水产养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通知》、收据、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云初公司、郁南分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经审查予以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郁南分公司于2019年6月6日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云初公司与郁南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均为:工程计划安排服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服务、工程项目担保服务(不含融资性担保)、勘察阶段项目管理服务、设计阶段项目管理服务、施工阶段项目管理服务、竣工阶段项目管理服务、工程监理服务、工程项目综合服务、政府采购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020年9月30日***畜牧兽医渔业局发布《关于批准实施***2018年度水产养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通知》载明:根据郁牧渔财〔2018〕7号、郁牧渔〔2018〕26号的精神和要求,***都城镇高栢南养殖场、***信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德心养殖场等3个单位符合项目建设条件。经县畜牧兽医渔业局、县财政局审核同意,批准***都城镇高栢南养殖场、***信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德心养殖场等3个单位实施水产养殖基础设施建设补助项目……
曾晓冰从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是郁南分公司的负责人。2020年10月22日,德心养殖场通过微信转账15000元给曾晓冰。郁南分公司出具收据载明:2020年10月22日,今收到德心养殖场鱼塘升级改造工程费用15000元。经手人林伟龙,并盖有郁南分公司印章。但德心养殖场与郁南分公司并无就案涉项目签订书面合同,郁南分公司没有向德心养殖场出具预算报告、结算报告以及设计图。案涉项目至今尚未施工。
庭审中,云初公司与郁南分公司均确认:1.郁南分公司有经营场所、有开设独立的银行账户;财务管理方面分两个阶段:与曾晓冰合作期间由郁南分公司独立核算,与曾晓冰解除合作后由云初公司管理。2.云初公司与郁南分公司的公司账户记录中均不存在德心养殖场向曾晓冰支付的15000元的交易记录。3.云初公司与郁南分公司均不清楚郁南分公司与德心养殖场存在合同关系,故没有向德心养殖场出具预算报告、结算报告以及设计图。4.郁南分公司没有出具设计图的资质。
德心养殖场称案涉项目没有具体竣工时间,按照***畜牧兽医渔业局的要求应在2021年春节前做好图纸及预算报告,故德心养殖场与郁南分公司约定由郁南分公司在两个星期内完成设计图。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合同设立时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郁南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德心养殖场请求返还费用15000元的行为可视为其请求解除郁南分公司与德心养殖场的案涉项目工程设计合同。郁南分公司也确认其并不具备工程设计的资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郁南分公司在庭审中“公司账户记录中不存在德心养殖场向曾晓冰支付15000元的交易记录;不清楚郁南分公司与德心养殖场存在合同关系,故没有向德心养殖场出具预算报告、结算报告以及设计图”等陈述可以认定为郁南分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其与德心养殖场的案涉项目工程设计合同。综上,郁南分公司与德心养殖场的案涉项目工程设计合同符合解除条件。现案涉合同尚未履行,应终止履行,郁南分公司应向德心养殖场返还合同款15000元。
郁南分公司抗辩认为其并未实际收到相关款项,但德心养殖场提供了其向郁南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曾晓冰转账15000元的凭证,且提供了有郁南分公司盖章的收据,该收据的经手人林伟龙亦确认收据的真实性。曾晓冰作为郁南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其收款及出具有郁南分公司盖章的收据的行为是以郁南分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郁南分公司承担,故可认定德心养殖场与郁南分公司存在案涉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曾晓冰是否将该笔款项存入公司账户是郁南分公司内部问题,不影响郁南分公司对外法律责任的承担。
关于德心养殖场请求从2020年10月2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计算利息的问题。因德心养殖场没有举证证明案涉合同的履行期限,故利息起算日应为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8日。郁南分公司应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请求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总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当事人只选择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为被告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法人的分支机构承担法律责任。在当事人选择法人为被告,而不以法人的分支机构为被告的情况下,要以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责任能力大小以及是否有特殊法律规定区别处理。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果具有较强的偿付能力,或者是有特殊的法律规定的,应当以法人的分支机构为被告,而不能以法人为被告。当事人以法人的分支机构与其法人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果没有较强的支付能力,在判决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同时,可以确定法人承担补充责任。虽云初公司与郁南分公司均确认郁南分公司有独立的银行账户,但不能证明其有较强的支付能力,故应先由郁南分公司承担责任,云初公司对郁南分公司不能承担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云初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郁南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德心养殖场返还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云初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就广东云初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郁南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德心养殖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东云初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广东云初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郁南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谦冲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丽萍
郭镇龙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