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322民初1206号
原告:广东云初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富豪西路5号一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彭定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荣,广东艾特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广东云初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初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是合作经营伙伴关系。2019年7月1日,为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更好地开拓业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原告、被告各出资150000元成立广东云初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郁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郁南分公司)进行合作经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后,被告因筹集投资款不足,又与原告协商投资款代付事宜,并于2019年7月11日与原告签订《投资款代付协议》,约定由原告代被告支付郁南分公司投资款50000元,该投资款由原告代表简结凤账户转入被告指定的名为冯鸿飞的收款账户。被告承诺该50000元出借款在汇款后两个月内归还至简洁凤账户。签订《投资款代付协议》当天,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至被告指定收款账户,并备注“借出的投资款”。2019年9月11日,《投资款代付协议》约定的两个月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出借款项,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云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作经营协议、投资款代付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补充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合作经营终止协议。本院对经审查予以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云初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成立郁南分公司进行合作经营,合作经营期限为五年,从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双方合计出资30万元,甲方出资50%即15万元,乙方出资50%即15万元。分公司每年上缴收入的10%作为管理费给总公司,剩余部分甲方分成50%,乙方分成50%。
2019年7月11日,云初公司与***签订《投资款代付协议》,约定云初公司代***支付郁南分公司投资款5万元,由简某凤账户转入冯某飞账户,该款在汇款后两个月内归还简某凤账户。当日,云初公司通过简某凤账户转账5万元给冯某飞账户,备注为“借出的投资款”。至今,***尚未向云初公司归还该投资款5万元。
云初公司与***签订《合作经营终止协议》于2021年1月1日终止对郁南分公司的经营合作。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合同成立时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款代付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均证明云初公司与***达成借贷5万元的合意,且云初公司已转账5万元至***指定的银行账户。云初公司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应向云初公司返还5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云初公司与***在《投资款代付协议》中约定款项在汇款后两个月内归还简洁凤账户,但期限届满***仍未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利息损失是违约责任的其中一种方式,云初公司请求***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广东云初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8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广东云初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付案件受理费1143.83元。本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原告广东云初工程管理有限公司1143.8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14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谦冲
人民陪审员 袁勇强
人民陪审员 欧彩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丽萍
郭镇龙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