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4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勇,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蒲泽兴,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
法定代表人:赵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宋明,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秦乙芳,女,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3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5日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与蒲泽兴、被上诉人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与秦乙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盐亭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3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应系追偿权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缴纳税金921038.43元,并且无法佐证案涉工程所需承担款项金额,基于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予及时支付工程款项,案涉利息不应予以计付。
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相关规定混交税金情况并不允许发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其已垫付“盐亭县得益楼小区二期经济适用房4#楼”税金(含工会经费)159872.27元及其资金利息16201.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8日,盐亭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盐亭县得益小区二期经济适用住房(2012)建设项目”、合同价款20790000元。合同签订以后,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将案涉工程4号楼承包给***自行组织人力、物力施工。工程完工之后,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工程结算发生争执,2018年9月25日***提起诉讼,2019年11月29日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723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20)川07民终232号民事判决,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2020年10月1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民申3823号民事裁定予以提审并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川民再513号民事判决判令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590962.76元及其逾期利息,同时查明“得益小区二期”工程价款25819328元、***所施工“4号楼”工程价款总计4481674.76元,并且载明“因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就税金另案处理已达成一致意见,二审判决并未对税金进行审理,为避免当事人丧失程序利益,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全成公司可另案主张”。2020年9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盐亭县税务局出具《建安工程(项目)纳税证明》载明“建安工程(项目)名称:盐亭县德益楼二期工程,已缴税款:增值税770185.28,城市维护建设税38509.26,教育费附加23105.56,地方教育费附加15403.71,印花税7745.80,工会经费31560.84,其他34528.00。该工程总计25819328.00,已缴纳24790000.00的工程款所含的税费,本次1029328.00的工程款已开具发票,税费待公司统一缴纳”。税金缴纳时间以及金额:2014年6月25日166500元、2014年9月4日161672.13元、2016年4月11日415415元、2017年6月9日34338.84元、2017年11月17日105900元、2020年10月19日37212.4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及完税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已经缴纳税费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未缴纳税费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提出案涉工程系经济适用房不应当缴纳税费,建设工程应不应该征收税费系行政机关的职能,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取得工程款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纳税。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已经得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再513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税金应当纳入工程款成本,税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收取的工程款中不包含税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税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案涉工程所缴税金总额与各栋楼工程造价占案涉工程总造价的比例计算分摊税金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公平性,予以采信,即案涉工程4号楼所分摊的税金=所缴纳税金总额921038.45元×(被告***施工的4号楼合同内价款和增量工程价款总计4481674.76元÷案涉工程总价款25819328元)≈159872.27元。关于资金利息,原告请求按照(2020)川民再513号民事判决的利息标准同步计算,因原告最后一次缴纳税金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9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税金159872.27元及资金利息(以159872.2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提交2011年6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补充证据,拟证明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盐亭县得益小区一期”工程、缴纳税金存在混交情况,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补充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于补充证据,因其仅能反映工程承建情况、无法证明税金缴纳存在交叉,本院不予采信。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建安工程(项目)纳税证明》原件,***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无法证明税金业已全部缴清。同时,***陈述“4号楼”工程价款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业已支付完毕、部分税金予以认可、现无盐亭县关于案涉工程减免税金证据。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所应支付款项金额是否适当。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陈述部分税金予以认可,据此应予认定双方仅就税金金额存在争议。***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减免税金情况,但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其亦陈述现无盐亭县关于案涉工程减免税金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予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建安工程(项目)纳税证明》原件,***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持异议,《建安工程(项目)纳税证明》载明“建安工程(项目)名称:盐亭县德益楼二期工程,已缴税款:增值税770185.28,城市维护建设税38509.26,教育费附加23105.56,地方教育费附加15403.71,印花税7745.80,工会经费31560.84,其他34528.00。该工程总计25819328.00,已缴纳24790000.00的工程款所含的税费,本次1029328.00的工程款已开具发票,税费待公司统一缴纳”。(2020)川民再513号民事判决认定“4号楼”工程价款4481674.76元,结合税务部门资料所载税率,经计算***所需承担税金高于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金额,加之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陈述“4号楼”工程价款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业已支付完毕,一审法院判令***支付税金159872.27元[税金总额921038.45元×(“4号楼”工程价款4481674.76元÷案涉工程总计价款25819328元)]及资金利息(以159872.2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无论建设工程合同抑或追偿权纠纷,均不影响***依法纳税义务,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其所垫付税金于法有据。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负有履行义务之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予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之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于红霞
审判员 肖玉生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顾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