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1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凤池街。
法定代表人:赵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林,盐亭县富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名为盐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金成,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贵群,女,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女)。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善祥,盐亭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赵明和,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住盐亭县。
原审被告:四川省颂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89号“隆盛春天花园”二期7幢7号。
法定代表人:汪朋,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汪朝奎,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四川省颂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朋之父。
原审被告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的(2020)川0723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林,被上诉人***、汤金成、汤贵群(未到庭)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善祥,原审被告赵明和、原审被告汪朝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四川省颂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景劳务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
被上诉人余琼珍之夫汤汝明在2020年3月19日晚上9点下班后,驾驶无牌照、又无机动车驾驶证、并存在安全隐患的摩托车驶入排水沟内当场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汝明死亡系自身多起违法行为造成,负全部责任,足以证明汤汝明之死并非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判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第10、第16、第22、第26和第3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雇员在雇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等应承担法律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对上诉人是否进行三级安全教育,与本案汤汝明的交通事故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和事实上的必然联系。而建筑施工中的三级安全教育是指公司、项目经理和施工班组三个层次的阶段性的安全教育,其教育范围是对施工现场内的施工班组人员教育,其教育内容为本工种的安全操作规范、劳动法律和安全讲评,目的是为防止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发生。而汤汝明是因为交通事故违法造成死亡,而施工安全与交通事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施工安全教育内容不可能包函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内容。综上,请二审依法改判驳回***、汤金成、汤贵群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汤金成、汤贵群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明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判处。
汪朝奎答辩称:请求二审支持诉讼请求,依法改判。
***、汤金成、汤贵群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亲属死亡赔偿金531456元(33216元/年×16年)、丧葬费32890元(65871元/年÷12个月×6个月)、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车旅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569346元,并由上列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查明:死者汤汝明生于1955年11月11日,农村居民,系原告***之夫和原告汤金成、汤贵群之父。被告全成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10日,经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为具备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450万元,营业期限为2002年9月17日至2030年9月17日,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等。被告颂景劳务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29日,经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为具备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营业期限为2019年3月29日至长期,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隧道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桥梁工程、市场公用工程等。
“富红·水晶郦城”五期(花园洋房)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工程位于盐亭县,开发商将12#、15#、17#、19#、20#、21#、22#、23#共8栋楼发包给被告全成公司施工承建。2019年5月18日,被告全成公司将前述8栋楼建筑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颂景劳务公司。同时,被告全成公司又于2019年7月18日将前述8栋楼建筑工程的劳务又分包给被告汪朝奎。被告全成公司分别与被告颂景劳务公司和被告汪朝奎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劳务承包合同》,主要载明:工程名称为“富红·水晶郦城”五期(花园洋房)工程12#、15#、17#、19#、20#、21#、22#、23#楼;结构形式为框剪结构;建筑面积为60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施工图内的大部分人工费、周转材料费、机具费、辅助材料费等及相关配合费、安全文明施工的措施(设施)费用包干[除甲供材料外,从开工至工程竣工验收的所有工程施工内容的人工、材料、机械、费用、税费包干(扫地出门)];严禁使用未满16岁的童工、年满55岁以上的男性和年满50岁以上的女性员工。同时对承包内容及范围、承包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双方的责任、相关权利和责任、权利与义务、施工进度、工程施工质量管理及验收、安全文明施工、其它、双方承诺、违约与索赔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9年10月14日,被告全成公司、颂景劳务公司和汪朝奎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应汪朝奎要求,全成公司与颂景劳务公司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的“富红·水晶郦城”五期(花园洋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仅限于“富红·水晶郦城”五期(花园洋房)开具劳务发票使用,不作为任何结算依据。该项目劳务实际施工人为汪朝奎,项目劳务款项结算以汪朝奎2019年7月18日与全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内容为准。被告全成公司、颂景劳务公司在该说明上加盖印章,被告汪朝奎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汪朝奎在承建过程中,将“富红·水晶郦城”五期(花园洋房)12#、21#、23#楼部分土建施工单项工程分包给被告赵明和,双方于2019年11月23日签订了《土建初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了施工范围、施工特征及单价、工程质量要求、施工进度要求、甲供材料管理、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劳务费结算和支付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同时,还约定了不得使用有特殊疾病和16岁以下60岁以上人员以及无身份证人员进入本项目工地工作。被告汪朝奎、赵明和在该合同上分别签名、捺指印。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明和按照约定对分包的单项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建设。
2020年春节前后,全国正遇新型冠状肺炎病毒疫情,建筑施工单位停止施工。2020年2月21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盐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盐亭县卫生健康局作出的《卫生监督意见书》和盐亭县凤灵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作出的《疾病预防控制业务技术指导意见书》的意见和建议,向被告全成公司(“富红·水晶郦城”五期)作出盐住建(2020)第2—21—01号《复工通知书》,准许“富红·水晶郦城”五期(花园洋房)在落实防疫措施、安全生产的原则上复工建设。被告赵明和按照要求,及时通知、组织施工人员复工建设。
2020年2月24日,被告全成公司根据公司经营需要,经协商后,原告***之夫汤汝明到“富红·水晶郦城”五期(花园洋房建筑工地工作,被告全成公司以用人单位和“富红·水晶郦城”五期(花园洋房)建设项目的名义与汤汝明以劳动者的名义签订了《临时用工合同》,主要载明:劳动者为汤汝明,男,身份证号码为510723195511××××;被告全成公司安排汤汝明在泥工岗位,从事该岗位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汤汝明应完成全成公司布置的本职工作范围等工作任务、职责及工作质量要求,按全成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因全成公司生产(工作)情况发生变化或汤汝明不能胜任岗位时,汤汝明应服从全成公司的工作安排和调配。同时,双方对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合同的终止、变更、续签和解除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全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汤汝明在乙方处签名。用工合同签订后,汤汝明到被告赵明和施工承建的21#、22#、23#楼建筑工地从事小工作业,约定每天人工费为120元。其间,因受新冠肺炎病毒疫情的影响,被告赵明和为了加快工程施工进度,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有时安排施工人员加班。涉及加班的劳务费为:加班两个小时按小工半天60元标准计付加班工资。
2020年3月19日下午6点,汤汝明在施工工地下班吃完晚饭后,从晚上7点起在23#楼加班吊砖(三楼)至晚上9点过钟。下班后,汤汝明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搭乘一起做工的苏某某回家。晚上10时许,汤汝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两河镇××××国道296公里881米路段时驶出路外落下排水沟内,致使汤汝明当场死亡和苏某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3月23日,盐亭县交警队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分别对死者汤汝明血液中乙醇浓度和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3月26日、3月27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川民司(2020)毒鉴字第0187号、病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从送检汤汝明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5.0mg/100mL;死者汤汝明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同时,盐亭县交警队委托四川顺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汤汝明死亡前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灯光信号装置、车辆事故前行驶速度进行检验、鉴定。2020年4月9日,四川顺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顺洁司鉴所(2020)车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转向系、灯光信号装置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规定;2.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制动系所检项目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规定;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3.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42km/h—46km/h。2020年3月29日,盐亭县交警队向原告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载明:汤汝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当事人已尸检完毕。根据有关规定,请于2020年4月5日前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随后,原告将汤汝明尸体冰冻存放在盐亭县林山殡仪馆。2020年4月12日,盐亭县交警队作出第5107231202000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汝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苏某某不承担责任。诉讼中,被告赵明和于2020年7月9日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给付现金3.5万元后,三原告将汤汝明尸体火化并安葬。庭审中,三原告提供被告赵明和承包的工程项目负责工程管理人员记载的《考勤表》、《施工日记》、《工资单》,证明:汤汝明在2020年2月24日起至2月29日一共上班6天,加班0.3天;从3月1日起至19日一共上班18.9天,加班1.5天。汤汝明累计上班26.7天,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劳务费为3204元。2020年3月19日,汤汝明与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苏某某等人在23#楼晚上加班吊砖(三楼)。2020年3月20日、2020年6月1日,盐亭县高渠镇宏生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证明》两份,主要载明:2008年“5.12”地震后,汤汝明一直在盐亭县城打工。2020年3月19日,汤汝明在全成公司务工返回途中不幸意外死亡。汤汝明生前与妻子***、儿子汤金成共同生活,其妻多年前患有腰椎、风湿等多种疾病,生活无法自理;其子无固定职业,离异,女儿较小,家庭经济和农活全靠汤汝明承担。庭审中,证人汤某永到庭作证证实:本人与汤汝明系同祖的堂弟兄,从小一起长大,两人从2020年2月24日起在全成公司承建的“富红·水晶郦城”建筑工地21#、22#、23#楼做小工,与全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汪朝奎代表全成公司承建工程项目,赵明和是汪朝奎下面的人工组长,本人和汤汝明等人在赵明和手下做小工。每天做工或者有时加班,是赵明和的管理人员吴某某、钟某某安排、记载。全成公司给务工人员办理了工资卡,汪朝奎将工资卡交付给了本人。该工程项目没有提供住宿,有加班补助餐,开始两天给付了费用,后来免费。汤汝明死亡后,赵明和之妻给每个务工人员发放了800元的生活费。随后,本人的工资卡上有发放的工资,但不清楚是谁支付的。
同时查明,2020年4月1日,三原告以申诉人的名义向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诉书》,要求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死者汤汝明生前与全成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并裁决全成公司暂支付死者丧葬费5万元。同日,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盐劳人仲不(2020)10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三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劳务承包合同》、《土建初装施工合同》、《卫生监督意见书》、《疾病预防控制业务技术指导意见书》、《复工通知书》、《临时用工合同》、《考勤表》、《施工日记》、《工资单》、《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仲裁申诉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和庭审记录在卷证实。
一审认为,本案系原告***之夫和原告汤金成、汤贵群之父汤汝明于2020年3月19日晚上10时许在建筑工地加班后回家途中因本人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而引发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依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汤汝明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三点:一、汤汝明与被告全成公司、颂景劳务公司、汪朝奎、赵明和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二、汤汝明对其死亡自身是否具有过错;三、被告全成公司、颂景劳务公司、汪朝奎、赵明和对汤汝明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一、关于汤汝明与被告全成公司、颂景劳务公司、汪朝奎、赵明和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富红·水晶郦城”五期(花园洋房)房地产开发项目位于盐亭县城红光东路,开发商将12#、15#、17#、19#、20#、21#、22#、23#共8栋楼发包给被告全成公司施工承建。随后,被告全成公司将8栋楼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汪朝奎,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汪朝奎为8栋楼建筑工程劳务承包人。本案中,虽然被告全成公司在与被告汪朝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之前将同样的8栋楼分包给了被告颂景劳务公司,双方亦签订了与被告汪朝奎内容基本相同的《劳务承包合同》,但是被告全成公司、颂景劳务公司、汪朝奎三方共同形成了一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全成公司与颂景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仅限于开具劳务费发票使用,不作为任何结算依据。由此可见,被告颂景劳务公司未实际参与8栋楼的工程建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予以认可。被告汪朝奎取得8栋楼建设工程劳务承包资格后,将其中12#、21#、23#楼的单项土建项目转包给了被告赵明和施工承建,双方签订了《土建初装施工合同》,被告赵明和属12#、21#、23#楼单项土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此,从被告全成公司、汪朝奎、赵明和之间签订的合同看,被告全成公司与被告汪朝奎和被告赵明和之间属于分包、转包关系。同时,从“富红·水晶郦城”五期(花园洋房)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看,被告全成公司系该项目施工建设的总承包单位,被告汪朝奎系该项目从事工程建设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赵明和系该项目的班组长。汤汝明在“富红·水晶郦城”五期(花园洋房)建设工程项目提供劳务,与被告全成公司签订了书面《临时用工合同》,被告全成公司是用工单位,汤汝明是提供劳务的人,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但汤汝明在合同签订后的当天是到被告赵明和施工承建的建筑工地从事小工作业至事故发生的当天。由此可见,汤汝明与被告全成公司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劳务关系,与被告赵明和、汪朝奎之间形成了间接的劳务关系,与被告颂景劳务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予以认定。
二、关于汤汝明对其死亡自身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汤汝明的死亡原因系自己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首先,汤汝明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依法上户登记,未依法取得行驶证照。同时,汤汝明也未依法取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证。上述行为,均说明汤汝明不具有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而上道路行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其次,汤汝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被鉴定机构鉴定为制动系所检项目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规定,足以证明汤汝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而汤汝明因疏于管理、疏忽大意,未能及时找专业技术人员修复消除不安全的隐患,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场死亡,故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再次,汤汝明于事发当天在案涉建筑工地施工作业一天后又从晚上7时加班至晚上9点过,加完夜班后又立即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明显属于疲劳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且在晚上10时自己单方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自身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汤汝明对其死亡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综合考虑汤汝明自身的过错程度,汤汝明应自行承担80%的主要过错责任。
三、关于被告全成公司、颂景劳务公司、汪朝奎、赵明和对汤汝明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首先,汤汝明在案涉工程项目工地施工作业期间,被告全成公司、汪朝奎、赵明和均未向汤汝明等施工作业人员提供住宿,不完全具备用工条件。特别是有时需要加班至晚上9点过10点钟,导致汤汝明等施工作业人员加完夜班后自行驾车回家。同时,根据《劳务承包合同》和《土建初装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全成公司、汪朝奎、赵明和均不得使用年满55岁以上的男性或60岁以上人员进入本项目工地工作。而被告全成公司与汤汝明签订《临时用工合同》时,明确载明了汤汝明的身份证号码,证明汤汝明生于1955年11月11日,在签订《临时用工合同》时汤汝明已年满64岁,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用工条件。其次,被告全成公司、汪朝奎、赵明和在全国新型冠状肺炎疫情得到控制经相关部门准许恢复施工建设后,为了加快工程施工进度随时需要晚上加班,在明知汤汝明加完夜班后需回家的情况下,对汤汝明是否具有驾驶两轮摩托车资格和两轮摩托车运行是否良好、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况未尽到审慎的义务。再次,被告全成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告汪朝奎作为工程项目所在的项目部负责人和被告赵明和作为单项工程项目的班组长,未提供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三级安全教育的证据证明。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安全教育的规定非常严格,应由总承包单位、项目部、班组三级随时对施工作业人员分别进行安全教育,既是责任又是必须尽到的义务。而安全教育的范围不仅是施工人员在建筑工地施工作业的安全教育,还包括施工人员离开建筑工地吃饭、住宿、休息、上下班途中等的安全教育。上述行为,足以证明被告全成公司、汪朝奎、赵明和疏于管理,疏于三级安全教育,放任汤汝明加完夜班后无证驾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两轮摩托车回家的行为,该行为存在潜在的安全隐患,系汤汝明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诱因。为此,被告全成公司、汪朝奎、赵明和对汤汝明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全成公司、汪朝奎、赵明和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全成公司、汪朝奎、赵明和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颂景劳务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对汤汝明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具有侵权行为,三原告要求被告颂景劳务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公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损赔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全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朝奎、赵明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涉及本案损害赔偿范围、项目、标准应参照《损赔解释》的规定执行。依法认定如下:1.丧葬费,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四川省2018年度统计数据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按照四川省2018年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4717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32358.50元(64717元÷12个月×6个月)。三原告要求按照65871元/年的标准赔偿3289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丧葬费确定为32358.50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损赔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虽然汤汝明系农村居民,但是汤汝明在死亡前长期在外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原告已提供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汤汝明长期在外务工挣钱,汤汝明因交通事故死亡时64岁,应当参照四川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的标准赔偿16年(20年-4年),死亡赔偿金为531456元(33216元/年×16年)。为此,三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31456元的主张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根据《损赔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汤汝明死亡后,原告汤金成、汤贵群在外打工回家办理相关丧葬事宜,必定会造成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庭审中,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为必然产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的主张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三原告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较为适宜。4.精神损害抚慰金,汤汝明因交通事故死亡时64岁,既给自己的生命权造成了损害,又给其妻子、子女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和痛苦。为此,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上列1至4项共计人民币586814.50元,根据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全成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17362.90元,被告赵明和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5万元,品迭后,余额计人民币82362.90元,由被告全成公司赔偿给三原告,同时由被告汪朝奎、赵明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汤金成、汤贵群赔偿汤汝明在加完夜班后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赔偿费计人民币82362.90元。此款,由被告汪朝奎、赵明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汤金成、汤贵群要求被告四川颂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3元,由原告***、汤金成、汤贵群共同负担5493元,由被告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朝奎、赵明和共同负担4000元(此款限被告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朝奎、赵明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汤汝明生前应当与谁建立的劳务关系?2、汤汝明加班后返家途中因车祸死亡雇主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针对焦点一,经查明,汤汝明死亡时已满6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汤汝明之间只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由于全成公司系案涉建筑工程的总承建单位,虽然全成公司与汪朝奎在2019年7月18日签订了案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汪朝奎又与赵明和在2019年11月23日签订了案涉工程《土建初装施工合同》,但因新冠病毒工地停止施工,2020年2月21日经盐亭县相关部门批准工地复工建设。汤汝明于2020年2月24日到案涉建筑工地提供劳务,当天,汤汝明与用人单位全成公司签订了《临时用工合同》,汤汝明在该合同上签名、全成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汤汝明是与全成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其提供劳务的雇主为全成公司。
针对焦点二,因新冠病毒案涉工地停止了施工,2020年2月21日经批准工地复工建设,由于全成公司为了赶工期,要求员工晚上加班,但该公司并未安排员工住宿或者提供接送事宜,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安全教育及谨慎提示义务。2020年3月19日晚饭后,汤汝明从晚上7点起加班至晚上9点过下班,汤汝明随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一起做工的工友返家途中于晚上10时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之规定,应当认定汤汝明的死亡与其履行职务之间是具有内在联系的,全成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但因汤汝明为无证驾驶、且驾驶无牌并存在安全隐患的两轮摩托车上路,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全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判确定汤汝明对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80%的过错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原判虽然存在适用法律不妥当,但是判处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全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9元,由上诉人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小军
审判员  马红科
审判员  兰大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