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2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东,四川新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中段84号(佳辉花园B栋1单元3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5775509129。
法定代表人:张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长军,四川瀛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云溪镇紫云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35883684460。
负责人:张迅。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长军,四川瀛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凤池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32055517114。
法定代表人:赵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8日,现住四川省盐亭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男,汉族,生于1985年12月4日,现住四川省盐亭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诚信平安建筑劳务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1栋27层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2787080P。
法定代表人:陈信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平,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锋房产公司)、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以下简称:炫锋盐亭分公司)、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建设公司)、四川诚信平安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平安劳务公司)、周小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3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维持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3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2.撤销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3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炫锋房产公司、炫锋盐亭分公司、全成建设公司、诚信平安劳务公司、周小平一起承担(2020)川0723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义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完成的案涉紫辰明珠3-1号楼的工程的工程量面积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工程量时是以被上诉人炫锋房产公司、炫锋盐亭分公司提供其单方面制作没有经过上诉人确认的工程量39557.05㎡为依据来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而没有采用经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工程量43995㎡作为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第二,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炫锋房产公司、炫锋盐亭分公司提供的支付给周小平的工程款共计7114997.00元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炫锋房产公司、炫锋盐亭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只有403200.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的复印件能够初步证明被上诉人炫锋房产公司、炫锋盐亭分公司向周小平实际支付款项403200.00元的事实。而其余6711377.00元只有白条子且均为复印件而且收款人基本上不是周小平,根本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炫锋房产公司、炫锋盐亭分公司实际向周小平支付款项6711377.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炫锋房产公司、炫锋盐亭分公司转给周小平403200.00元由两笔转账构成,第一笔为2013年11月27日转账的363200.00元,名义为“付项目部”的款项,第二笔为2013年12月27日转账的4万元;这两笔款项根本不涉及上诉人的3-1号楼的劳务工程款;从这一点看,结合被上诉人炫锋房产公司、炫锋盐亭分公司向上诉人的转账情况,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炫锋房产公司、炫锋盐亭分公司明知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且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均是直接向上诉人支付3-1号楼的劳务工程款。另外,被上诉人炫锋房产公司、炫锋盐亭分公司提供的这些证据根本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没有经过上诉人的质证,所以根本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炫锋房产公司、炫锋盐亭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周小平支付了3-1号楼的工程款7114997.00元的证据。故被上诉人炫锋房产公司、炫锋盐亭分公司仍然欠付上诉人工程进度款4303183.20元。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全成建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许可证记载的总承包单位,原审法院以其与被上诉人炫锋房产公司、炫锋盐亭分公司解除承包合同的函及2013年9月5日被上诉人炫锋房产公司、炫锋盐亭分公司的承诺书就认定其与本案无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全成建设公司仍然应当承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即使被上诉人全成建设公司与炫锋房产公司、炫锋盐亭分公司真正解除了承包合同,全成建设公司也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至少要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可是直至一审庭审结束,全成建设公司仍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了施工许可证的变更;在整个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炫锋房产公司、炫锋盐亭分公司一直以该施工许可证对外宣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是被上诉人全成建设公司,由于上诉人是基于对政府部门发布的施工许可证的信任而与全成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补充协议,所以全成建设公司不能仅凭其给炫锋房产公司、炫锋盐亭分公司的一份函就免除其对外的责任。另外,炫锋房产公司、炫锋盐亭分公司2013年9月5日的承诺书,是炫锋房产公司、炫锋盐亭分公司接受全成建设公司的债务转让的行为,而根据法律规定,债务转让必须取得债权人的书面同意,作为全成建设公司的债权人的上诉人并没有同意全成建设公司将对上诉人的债务转让给炫锋房产公司、炫锋盐亭分公司,所以炫锋房产公司、炫锋盐亭分公司承接全成建设公司对上诉人的债务的行为无效。
被上诉人炫锋房产公司、炫锋盐亭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一审主张的金额一审判决是全部予以认定,并且连小数点的金额也是认定的。炫锋房产公司、炫锋盐亭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炫锋房产公司、炫锋盐亭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全成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涉及全成建设公司事实部分认定清楚,全成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在一审时全成建设公司提出上诉人拿出的施工许可证是虚假的,一审就提出希望法院查明事实;2.上诉人所称与其签订的补充协议,在一审也是说明了的,全成建设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签字盖章,也从未与上诉人签署任何协议。综上所述,一审涉及全成建设公司事实部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诚信平安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周小平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所提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炫锋房产公司、炫锋盐亭分公司、全成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进度款4303183.2元;2.判决被告炫锋房产公司、炫锋盐亭分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及从2020年11月1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3.判决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0日,炫锋房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兹委托周小平同志为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辰明珠”项目部实施项目工程3-1#、3-2#楼施工方全权代理人(权限:代理签订本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要求负责现场全面管理、办理本工程决算及回收工程款,并配合业主进行工程备案事宜)。该委托书上加盖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原法定代表人向荣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码)。2012年9月25日,诚信平安劳务公司授权***为单位代理人,全权参与并承担工程劳务。同日,炫锋盐亭分公司与诚信平安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紫辰明珠3-1#、3-2#楼劳务分包给诚信平安劳务公司,承包范围为工程图纸内的钢筋、木工、砌砖、内墙抹灰、砼、外架、室内公共部分的粘贴、外墙三层以上的纸皮砖粘贴、屋面、散水、活动板房基础。劳务采取单价包干每平方米为430元。工程付款基数为:单栋到七楼付以往工程量的80%,以后每月以进度付8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总价款92%,手续完备付5%,3%质量保证金验收后的第十三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该分包合同上甲方炫锋盐亭分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处周小平签字捺印,并注明周小平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乙方诚信平安劳务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陈信元盖私章,法定代表人处冯利根签字捺印,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该劳务分包合同所附劳务清单报价表报价人为***,每建筑平方米折价431.80元。2012年9月17日,炫锋房产公司向周小平发出开工通知书,通知于2012年9月20日进场组织施工。
2013年4月15日,周小平以四川全成建设有限公司紫辰明珠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诚信平安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补充合同书》,对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不明确、不完善之处进行补充完善。该补充合同约定的3-1楼、3-2楼建筑面积约86000平方米。合同尾部甲方代表签名为周小平,加盖有“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紫辰明珠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乙方代表处***签字,加盖有“四川诚信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紫辰明珠3号楼项目部”印章。
2013年9月25日,紫辰明珠3-1#楼项目部(甲方)与诚信平安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关于退出紫辰明珠3-2#楼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对乙方退出3-2#楼劳务施工损失补偿110万元,随同工程款支付,主体、装修完各支付50%。建设单位代表向荣、甲方(总承包方)代表周小平、乙方(劳务公司)代表***签字。2013年10月6日,诚信平安劳务公司紫辰明珠项目部向四川全成建设有限公司紫辰明珠项目部发出报告:现目前炫锋开发公司资金、材料不到位,建筑公司沙、砖、细石也同样不到位,导致劳务公司主体施工班组处于停工状态......2013年10月11日,炫锋盐亭分公司时任负责人向荣(甲方)与紫辰明珠项目3-1#项目部周小平(乙方)签订《关于紫辰明珠3#楼承包人周小平退出3-2#楼施工的处理意见》,约定乙方只施工3-1#,退出3-2#楼施工。3-1#施工项目以实际完成量为结算依据,原合同结算方式更改为09清单计价上浮4%(结算总造价为09清单计价上浮4%,并从支付13楼工程款时开始同期支付)。甲方对乙方作出一般保证金的资金利息补偿(一年时间)为250万元,甲方对乙方退出3-2#楼施工作出200万元补偿,并由乙方对劳务、安装、防水、门窗等分包班组作出补偿,该费用在甲方土地证出来贷款到位后7日内支付。甲方代表向荣签字盖章,乙方代表周小平签字捺印。同日,周小平代表紫辰明珠3-1#楼项目部向紫辰明珠3-1#楼劳务公司作出“关于紫辰明珠3-1#楼停工补偿书”,承诺对2013年10月1日-10月11日停工待料补偿20万元、3-1#楼保证金资金利息占用费10万元。
对于***主张的保证金,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26日收款人为周小平的收条“今收到***来的紫辰明珠3-1#、3-2#楼的劳务保证金1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正)”;2.***支付保证金银行交易凭证、电子回单3张:(1)2016年9月26日通过邵清成都银行账户向周小平汇款20万元,摘要:保证金;(2)2012年9月28日***农业银行账户向周小平转款20万元,用途为保证金;(3)2012年10月26日***农业银行账户周小平转款20万元,用途为保证金。3.2013年9月25日周小平作出的《承诺》:紫辰明珠3-1#项目部于2013年9月30日前退还劳务公司***保证金60万元,10月30日前退还剩余140万元保证金,租赁补偿20万元于10月30日前支付给***。4.诚信平安劳务公司紫辰明珠项目部2013年10月26日向炫锋房产公司的报告:因贵公司所建筑的紫辰明珠项目3#楼,现由四川诚信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我本人承建劳务工程,已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协议,并交保证金及借款2000000万元(200万元)。现因其项目特殊情况,本人决定,保证工程项目劳务工作按约定协议保质保量完成。工程中所应收的劳务款和保证金、借款以及相关款项在建筑公司无力履行支付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条款和担保签章及法定程序规定,有理有据要求由贵公司承担支付所有劳务及相应款项(附相关证据为证)。向炫锋在报告上签字“收到此报告”。
对于***主张的欠付工程进度款4303183.2元,提供的计算依据为:1.2014年1月13日《工程付款申请表》:致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紫辰明珠3-1#楼项目部:工程名称:盐亭县紫辰明珠3-1#楼,内容:我劳务公司所承接紫辰明珠3-1#楼工程队从2012年11月-2014年1月所完成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明细如下:(1)主体:基础至屋面层建筑面积合计43995.80㎡x431.00元×70%×85%=11282502.93元;(2)3-1#楼工程基础至屋面主体签证费用562771.03元(见签证单);(3)二次结构砌砖体1-6层建筑面积:9570㎡x65.00元=622050.00元;(4)二次结构砌砖体15-20层建筑面积8382㎡x65.00元=544830.00元;(5)3-2#楼退出施工主体补贴费550000元(仅50%见2013年9月25日补充协议书);(6)3-1#楼工程停工待料200000元(见2013年10月11日甲方与劳务签订停工赔偿书)。按照工程劳务合同应支付工程款13762153.96元。注:未扣除已支付工程款。该申请表由劳务公司现场负责人颜平签字,加盖四川诚信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紫辰明珠3号楼项目部印章。申请表建筑项目负责人栏由周小平雇请的施工现场负责人陈本刚签署意见:根据合同约定,本次应付款为43995㎡×430.00×70%×80%=10593996.00元,扣除已支付520万元,本次实际应支付559万元整。2.2015年5月11日“3-1#楼主体施工界面确认单”(注:盐亭县紫辰明珠3-1#楼***劳务施工队伍,除以下主体施工量未完成外,其余主体结构所有工作均按图纸和甲方方案完成):外墙结构8项130.174立方米、室内结构6项256.95立方米。该确认单有炫锋房产公司现场收方人申治海、何玉强签字,加盖炫锋盐亭分公司紫辰明珠项目部印章,在尾部由监理公司张春龙签字:同意建设单位确认。3.2015年5月25日“紫辰明珠3-1#楼除主体外已做工程量如下”:(1)3-1#楼后面水池底板、钢砼面积6m×4m=24㎡;(2)3-1#楼前部地下室顶板回填、硬化面积76.4m×8m=611.2㎡(注:此做法与设计要求不符);(3)层面二次搭设脚手架585.5㎡;(4)二十八层及屋面内墙已做灰饼(后期施工单位不予认可)。4.2015年8月10日《项目计件工程劳务汇总结算单》:(1)完成主体结构:43995㎡,单价431.00元,按合同结款比例70%,金额13273291.50元;(2)完成二次结构砌体:43995㎡,单价431.00元,按合同结款比例10%,金额1896184.50元,扣款:借支11384224.30元;(3)3-2#退出后一次性签证补偿550000元;(4)3-1#停工待料补偿200000元;(5)应退还保证金资金利息占用费100000元;(6)扣主体结构未完成部分零星砌砖:工程量122.08㎡,单价170元,扣款20753.60元;(7)扣主体结构未完成部分零星浇筑砼:工程量55.46㎡,单价25.00元,扣款1386.50元;(8)3#楼后面水池底板、钢砼浇筑:工程量24㎡,单价25元,金额600元;(9)3-1#楼前地下室顶板人工回填建渣、浇筑硬化:工程量611.2㎡,单价68元,金额41561.60元;(10)屋面层以上二次搭设抹灰脚手架585.5㎡,单价20元,金额11710元;(11)二十八层及屋面层内墙贴灰饼建筑面积:工程量2100㎡,单价2元,金额4200元。合计16077547.60元,扣款11406364.40元,余款4671183.20元。该结算单上无签字,也无印章。
炫锋房产公司、炫锋盐亭分公司主张已经超付工程款,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4月15日3#楼主体检查记录,主体及各楼层、户型、房间均存在未完成、质量与设计不符;2.3#土建工程计算表:(1)整个工程按地坪方计算,工程量39557.05㎡,单价430元,合价17009531.5元;(2)扣除未完成工程71项,扣除金额7468515.63元。剩余合价9541015.87元;3.已付款:(1)3号楼工程承包已付周小平26笔,金额为7114997.00元,摘要显示为预付工程进度款、周小平借支工程款;(2)3-1号楼劳务(***),预支劳务进度款18笔,金额为10169225.00元;(3)3幢劳务(孟德光),预付(水电)进度款15笔,金额为1830000元。并提供了借支单,转账凭证。
***主张依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施工单位为全成建设公司,认定案涉3号楼施工单位为全成建设公司,且周小平以全成建设公司紫辰明珠项目部的名义与诚信平安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进行收方,认为全成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全成建设公司认为没有与炫锋房产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也未进行过任何施工,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6月25日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对“紫辰明珠商住楼”项目解除合同的函》: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司与贵司签订合同长达三个多月,由于贵方的原因,造成我司无法进场施工,贵方还不作任何解释,同时贵方已在自行组织施工活动,现要求与贵司解除“紫辰明珠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炫锋房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荣在该函中部书写“收悉同意”,并加盖炫锋房产公司印章。2.炫锋房产公司2013年9月5日所作的承诺:向荣所承包的“紫辰明珠”项目,其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与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该承诺上加盖有承诺人向荣私章,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
经本院在“天眼查”查询,周小平为四川诚信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股东,股权比例达到注册资金1000万元的95%。
***提供的四川衡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在职证明等资料显示,四川衡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现登记状态为存续,***从2007年3月起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总经理职务。***陈述因炫锋房产公司要求使用诚信平安劳务公司名义施工,故***借用诚信平安劳务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实际是***组织施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为实际施工人,炫锋房产公司明知***是借用诚信平安劳务公司名义,***与诚信平安劳务公司也没有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周小平在案涉工程施工中的地位。到庭参加诉讼的***、炫锋房产公司、全成建设公司均未提供炫锋房产公司与周小平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周小平以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辰明珠项目部的名义与诚信平安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以四川全成建设有限公司紫辰明珠项目部的名义与诚信平安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补充合同书》,全成建设公司提供的《关于要求对“紫辰明珠商住楼”项目解除合同的函》,以及炫锋房产公司2013年9月5日所作的承诺,均能够证明全成建设公司没有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没有成立过四川全成建设有限公司紫辰明珠项目部,也没有授权周小平以全成建设公司的名义与诚信平安劳务公司签订合同。从2012年9月10日炫锋房产公司委托周小平为项目工程3-1#、3-2#施工方全权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以及2012年9月17日向周小平发出《开工通知书》内容分析,周小平是案涉项目的施工方。并且施工过程中,炫锋房产公司在向周小平支付工程进度款。从上述分析,能够认定周小平为案涉项目施工方,应当由周小平对施工过程中其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
对于***主张的由炫锋房产公司和炫锋盐亭分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炫锋房产公司明知***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方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该两条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依据2014年1月13日《工程付款申请表》上周小平雇用的陈本刚签署的意见,认定工程量为43995㎡,而炫锋房产公司提供的工程量为39557.05㎡.并且根据炫锋房产公司提供的支付周小平进度款和借支、保证金等7114997元,和***认可收到的工程进度款11384224.30元,已经达到18499221.30元。由于本案各方均未提供炫锋房产公司和周小平的结算依据,该院不能认定炫锋房产公司还欠付周小平工程款。因此,***主张由炫锋房产公司、炫锋盐亭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该院不予支持。
再从合同相对性和周小平作出的承诺分析。1.2012年9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从合同签订的主体看,周小平是以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辰明珠项目部的名义与诚信平安劳务公司签订,该合同尾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由周小平签字捺印,虽然甲方处加盖有炫锋盐亭分公司印章,但炫锋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炫锋盐亭分公司负责人并不是周小平,能够认定周小平是借用炫锋盐亭分公司名义与***作为委托代理人的诚信平安劳务公司签订。2.2013年4月15日,周小平以四川全成建设有限公司紫辰明珠项目部的名义与***以诚信平安劳务公司的名义签订《劳务承包补充合同书》,事实上,全成建设公司早在2012年6月25日已与炫锋房产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全成建设公司也否认参与过紫辰明珠项目的施工,周小平在该补充合同上加盖的是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紫辰明珠项目资料专用章,该章不知从何而来。通常情况下,资料专用章仅用于单位内部的技术资料管理或用于报送资料,不能起到设立、变更、消灭债权债务的效力。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全成建设公司授权刻制、使用紫辰明珠项目资料专用章,也没有证据证明周小平能够代表全成建设公司与***签订合同。因此,该补充合同实际上是周小平假用全成建设公司名义。该补充合同实际是周小平与***代理的诚信平安劳务公司签订。3.周小平2012年10月26日向***出具的收条和2013年9月25日退还保证金的承诺,收款人和承诺人均是周小平。4.2013年9月25日《关于退出紫辰明珠3-2#楼施工补充协议书》,乙方(劳务公司)代表是***,甲方(总承包方)代表是周小平,虽然建设单位代表向荣签字,但协议上约定的是:甲方对乙方退出3-2#劳务施工损失补偿110万元,并没有约定由建设单位补偿。5.2013年10月11日《关于紫辰明珠3-1#楼停工补偿书》,也是周小平以紫辰明珠3-1#楼项目部向紫辰明珠3-1#楼劳务公司作出。6.2014年1月21日陈本刚签署意见的《工程付款申请书》,是由颜平使用四川诚信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紫辰明珠3号楼印章的形式,向四川全成建设有限公司紫辰明珠3-1#项目部发出的,并未向炫锋房产公司和炫锋盐亭分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综合上述分析,与***代理的诚信平安劳务公司建立劳务分包关系和实施劳务分包关系的是周小平,能够认定周小平为紫辰明珠项目3-1#建设施工承包人。虽然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可以依据约定和验收工程量向相对人周小平主张付款。
对于***主张的保证金,由于***提供的2012年10月26日收条和银行交易凭证,保证金是由周小平收取,2013年9月25日周小平出具的《承诺》,也是周小平承诺在2013年10月30日前退还,所以***请求炫锋房产公司退还100万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
由于周小平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同时也是诚信平安劳务公司的大股东,***又是以诚信平安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周小平签订合同,***与诚信平安劳务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诚信平安劳务公司应当对周小平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主张炫锋房产公司、炫锋盐亭分公司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主张由全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由周小平支付给***欠付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诚信平安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欠付工程款4303183.20元;二、由被告周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由被告四川诚信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小平应当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炫锋房产公司、炫锋盐亭分公司、全成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对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全成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全成建设公司已于2012年6月25日解除了与炫锋房产公司的施工合同。在该合同解除后,并无证据证明全成建设公司授权周小平继续以其公司的名义进行合同签订,也无证据证明案涉资料专用章系全成建设公司授权周小平刻制。故全成建设公司不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炫锋房产公司、炫锋盐亭分公司是否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炫锋盐亭分公司系炫锋房产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炫锋盐亭分公司所实施的行为应当由其总公司的承担。至于炫锋房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从一审、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炫锋公司尚欠周小平工程款。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2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 维
审判员 欧泳如
审判员 刘云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冯熙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