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23财保92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凤池街。
法定代表人:赵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明,男,1966年8月8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申请人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川0723民初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享有的债权,冻结金额以261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二年;二、查封申请人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使用权面积为7251.19㎡的工业用地(绵城国用(2007)第14607号)及其上建筑面积为1006.83㎡的房屋(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2××3号),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拍卖、变卖、转让、毁损、抵押以及设置其他财产权益。
审理过程中,本院裁定该案并入本院(2019)川0723民初1927号案件审理。2020年9月18日,本院判决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638133.94元及利息并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2020)川07民终3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川0723执117号,该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申请人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解除对上述担保财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使用权面积为7251.19㎡的工业用地(绵城国用(2007)第14607号)及其上建筑面积为1006.83㎡的房屋(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2××3号)的查封。
案件申请费50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杨银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