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凤池街,统一信用代码:915107232055517114。
法定代表人:赵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伏,盐亭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723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723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3月7日,***给***出具“欠条”,2014年1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全成公司主张给付时,时任全成公司副总经理冯开旭签字“经查属实”,从字面含义理解,应理解为一是上诉人己向被上诉人全成公司主张支付责任,二是经被上诉人全成公司查明核实,欠款事实存在,同意代为支付。2018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全成公司员工冯大谷在欠条上签注:"2014年至2018年12月期间历次向全成公司、***催收下欠5万元工程款都未收到情况属实。”同样证明,上诉人历次找被上诉人全成公司,被上诉人全成公司同意支付只是一直未给付。从“欠条”上冯开旭、冯大谷二人的签注均能证明被上诉人全成公司对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工程欠款是一种债务加入或债务转移,在审查欠款属实后同意代***支付,是有约定而不是“没有约定”。二、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中理解不当。被上诉人***在“欠条”上注明欠上诉人的欠款是今欠到***刘家桥得益楼的水电及人工结算费下欠100000元”。欠的是劳务分包的劳务费工程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司法解释是为了特殊保护农民工利益而制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条款。本案被上诉人下欠上诉人的5万元就是上诉人分包的劳务费工程款,上诉人是案涉工程5'6号楼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按该条司法解释,被上诉人全成公司对违法转包即被上诉人***欠下的分包劳务工程款是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不是“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未答辩。
被上诉人全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首先,上诉人的第一条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系个人行为,不是组织行为或代表组织的支付行为,该欠条没有其他客观证据来支撑,如结算单、合同等。***与上诉人之间约定的标准、金额、数量、单价系该二人之间的行为,从未向全成公司备案或征求意见,所以该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在一审中均不认可。其次,冯开旭无权对项目结算下结论,同时该欠条也未在全成公司备案,我们也对冯开旭的签字不知情。所以冯开旭在欠条上的签字是个人对***欠上诉人款项的一个认可,与全成公司无关。再次,冯大谷系案涉项目的安全员,已于2017年6月离职,对其2018年12月25日在欠条上签字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向全成公司主张过案涉款项。上诉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冯大谷应当出庭作证。另,关于全成公司和***的结算问题:1.在一审中已经查明***由于欠了巨额的民间借贷而失联,未完成案涉项目,全成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在盐亭的其他案件中一审已经查明。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和***之间的债权系案涉工程债权。2.根据上诉人第二条上诉理由。上诉人称将自己列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是向***个人提供劳务,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最高院司法解释26条不适用本案,同时欠条的相对方不是单位是个人。3.因本案最终的判决会损害全成公司的利益,一审判决中关于时效的认定是错的,冯大谷在签字时前1年半就已经离开公司,不能以冯大谷的签字证明在2018年上诉人在向全成公司主张。按照2014年1月3日冯开旭的签字的时效,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6年1月2日止。一审判决对时效的认定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是对上诉人诉权的保护,因为判决结果没有损害全成公司利益,所以我们没有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全成公司连带给付下欠***的工程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全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盐亭县云溪镇石菖巷得益小区经适房二期经公开招标、投标,全成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中标。2012年4月18日,盐亭县原规建局以建设单位的名义,将得益小区经适房二期工程建设发包给全成公司施工承建,盐亭县原规建局以发包人名义与全成公司以承包人名义,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载明:工程名称为得益小区经适房二期,工程地点为盐亭县云溪镇石菖巷,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工程量清单包含的全部内容,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盐发改(2011)387号,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工程量清单包含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2079万元。
2012年5月31日,全成公司将得益小区经适房二期5、6号楼建设工程转包给***施工承建,双方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主要约定:工程施工范围:工程量清单包含的内容属于本项目的施工范围,变更增加部分、附属工程属于本工程的增加工程,据实结算。总造价为540.4万元(按照财评价下浮10%),最终以竣工决算审计为准。该工程实行定额上交,超收自留,欠收自赔的原则,暂以该工程总造价的2%上交全成公司企业管理费,变更增加部分按照10%提取业务费(不包括费税)。工期10个月:从2012年5月18日开工至2013年1月18日工程全面竣工交付使用。工程款支付办法:主体2楼完工支付总造价20%,主体封顶支付总造价20%,竣工验收支付总造价10%并退还保证金,资料齐全交相关部门后支付总造价10%,3-5个月内无拖欠和恶意上访行为支付总造价20%,工程备案支付总造价10%,余款10%一年内付清。
2012年9月20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现将尸(施)家渠得益经济适用房(五、六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材料、人工,现场临时用水、用电的安装和维修的劳务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2013年3月7日,***向***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刘家桥得益楼的水电及人工结算费下欠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本月十二号支付伍万,在月底支付所有余款。***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2014年1月3日,全成公司副总经理冯开旭在欠条上签注:“经查属实”。2018年12月25日,全成公司原员工冯大谷在欠条上签注:“2014年至2018年12月期间历次向全成公司、***历次催收下欠5万元工程款都未收到情况属实”。出具欠条后,***向***支付5万元,现尚欠5万元。
庭审中,全成公司陈述,得益小区五、六号楼工程全成公司已不欠***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全成公司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工程承包合同、欠条、工资表复印件、(2019)川0723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7执监3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全成公司的陈述,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合同效力;二、时效问题;三、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四、***的身份认定。分析如下:一、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根据***诉请的事实及***、***、全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全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的主体结构转包给***,***又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材料、人工、现场临时用水、水电的安装和维护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现在无证据反映***及***具有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故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时效问题。在***出具的欠条上,全成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1月3日在欠条上签注:经查属实,证明***当时主张过欠款。2018年12月25日,全成公司原员工冯大谷在欠条上签注:2014年至2018年12月期间历次催收下欠5万元工程款,证明***至2018年12月主张过债权。因而,***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三、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1.***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据现有证据反映,***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存在个人名义的合同关系,***为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对于***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个人名义写下欠条一份并签名捺印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为案涉合同的当事人,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有权要求***承担清偿劳务费的责任。2.全成公司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全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即使全成公司非法转包给***,***又违法分包给***,也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全成公司既没有与***签订合同,***也没有以全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合同。由于***并无证据证明全成公司尚欠***工程款的事实,且在庭审中,全成公司称已经不欠***的工程款。因此对***出具欠条所确认的付款责任,在没有约定或法定的情况下,全成公司无需担责,***要求全成公司对案涉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虽然***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与***之间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应当确认其合法有效。欠条出具后,***也向***支付5万元,尚下欠***5万元劳务费的事实属实,***应当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欠条上约定,本月12号支付5万元,在月底支付所有余款,应当理解为2013年3月底支付清欠款,而***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的身份认定。本案中案涉的得益小区经适房二期5、6号楼工程建设项目中盐亭县原规建局作为建设单位的发包人,全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系案涉工程建设的承包人,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全成公司与***之间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从形式要件上来看,***是全成公司安排从事得益小区经适房二期5、6号楼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负责人。但***不是全成公司的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关系;从实质要件看,该责任书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施工范围、工程总造价、缴纳管理费和业务费标准、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要求、工程款支付办法、工程担保金额、工程结算等内容。***按照约定购买了钢材、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足以证明***在案涉工程中投入了资金、劳力等,完全符合实际施工人的实质要件,属于违法挂靠、借用资质的承包人。因此,***系得益小区经适房二期5、6号楼工程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已经形成证据链条,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给付劳务费5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一份新证据,冯开旭的情况说明,拟证明5、6号楼水电劳务***是实际施工人,由于该楼栋的负责人***因其他债务纠纷未及时支付该款项,上诉人多次到公司和工地要求支付剩余劳务费未果,上诉人将本工程的临时用电进行了拉闸断电,为了使工程顺利进行,当时在现场同意该款项在刘家桥德益楼5、6号楼完工结算后由全成公司支付余款。被上诉人全成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冯开旭通过微信向上诉人发出的书面证据这一行为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明及冯开旭在视频通话中所陈述的真实性持异议,冯开旭系时任公司质安部经理,不具有向施工单位或实际施工人作出任何承诺的职权,情况属实的表述是证明***欠***款项的事实,而没有作出公司负责的明确表述。且自起诉前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找过全成公司。2.冯开旭因其他项目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全成公司辞职后与全成公司有多起案件,其中就是冯开旭拖欠巨额的材料费、劳务费,所以冯开旭和全成公司有利益冲突,证言不应当采信。3.冯开旭系列案件作为原告与今天上诉人的案件的代理机构均系同一机构,我们可以怀疑是上诉人与冯开旭沟通形成的一个证据。综上,书面证明和证人证言均没有真实性,不应当采信。
对前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经本院当庭视频连线冯开旭,双方都认可冯开旭的身份,冯开旭承认上诉人所提交的情况说明由其自己书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冯开旭的情况说明予以采信。该情况说明载明“***将工程的临时用电进行了拉闸停电,为了使工程顺利进行当时在现场同意该款项在刘家桥德益楼5#、6#楼完工结算后由全成公司支付余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全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关于全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全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冯开旭系当时全成公司的副总经理,现又在二审中改称冯开旭为案涉项目的质安部经理,违反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全成公司不能在二审中推翻其之前在一审的陈述。本院对一审中全成公司称冯开旭为当时全成公司副总经理的陈述予以采信。其次,根据冯开旭的情况说明,为了使工程顺利进行,冯开旭在现场同意欠条上的剩余款项由全成公司支付,并在欠条上签署“情况属实”。冯开旭所签署的“情况属实”,若仅仅认为是冯开旭对金额的一个确认,不符合常理。冯开旭作为全成公司的副总经理,在欠条上面签字,应当系代表全成公司对欠条上债务的认可,再结合冯开旭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冯开旭向上诉人表示全成公司对欠条上的剩余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冯开旭作为全成公司的副总经理,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关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全成公司承担。因此,全成公司表示对欠条上的剩余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应当认定为债的加入。再次,***提供劳务的工程系由全成公司承建,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全成公司作为***提供劳务的受益者,对***的劳务费承担支付义务符合情理。全成公司应当承担案涉欠条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原判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9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之规定,冯大谷在案涉欠条上签注:2014年至2018年12月期间历次催收下欠5万元工程款。可以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至2018年期间都一直在向全成公司主张债权。虽然冯大谷已经于2017年6月离开全成公司,但全成公司并未通知***。冯大谷作为当时案涉工程的安全员,上诉人在找全成公司主张债权过程中,全成公司不愿意为其签字证实,找到冯大谷为其签字证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一直都在向全成公司主张债权,最后一次主张债权时间即为2018年12月25日,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一审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一审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3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
二、***、全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给付劳务费5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负担525元,由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 维
审判员 刘云锋
审判员 欧泳如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熙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