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3民初205号
原告:盐亭县美科建筑物资租赁站。经营场所:盐亭县云溪镇先锋村六组。
经营者:***。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知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知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
第三人: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中段84号(**花园B栋1**3层4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紫云路12号。
负责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凤池街。
法定代表人:**。
原告盐亭县美科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与第三人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亭县美科建筑物资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亭县美科建筑物资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钢管2200米、扣件6882套,若二被告不能返还该租赁物资,则按钢管16元/米、扣件7元/套的标准向原告进行赔偿;3.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1月31日的租金(含装卸费等)合计71449.14元;4.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按钢管2200米*0.01元/米/天、扣件6882套*0.008元/套/天的标准,支付租金直至上述租赁物资返还完毕或赔偿完毕之日止。截止至起诉之日,该部分租金共计139471.36元;5.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71449.1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截止至起诉之日,违约金暂计86215.3元);6.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位于四川省盐亭县******珠项目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资。该合同对租金标准、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物资,但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也未按约归还租赁物资。经原告催收,但被告均未履行付款及返还租赁物资的义务。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被告**答辩称,他只是一打工的,盐亭租赁站老板也知道他是打工的,他帮***代签租赁合同,盐亭租赁站老板也知道,他不知道***和盐亭租赁站老板后续是如何处理的。
第三人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答辩称,1.炫锋公司及炫锋公司盐亭分公司均不是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的相应诉请从法律上或者是案件审理结果上都与第三人无关;2.原告的诉讼请求从事实上讲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从原告的诉请来看,2014年签订租赁合同,2016年1月31日事实上已经终止,原告今天才提出解除合同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过错,相关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第三人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被告***承包了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开发的位于盐亭县云溪镇“***珠3-2#”项目。2014年4月30日,出租方甲方***(盐亭县美科建筑物资租赁站业主)与租用方乙方***(实为***)签订《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根据乙方需要甲方将租赁物资钢管、扣件、顶托租给乙方使用。第二条,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还清租赁物资结清账目为止。第三条,租金每天钢管0.01元/米,扣件0.008元/套。第五条,甲方提供数量以收发货单为准。计算租金起止日期,以甲乙双方在收发货单上的签字日期为准。计算方式:按国家公历天数和本合同单价不含税费,按日计算,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每月派人到甲方结算一次。结算日期为每月的最后一日,乙方丢失租赁物资赔偿款末付清前,租金继续计算,直至乙方所租赁物资材料还完或赔偿款付清为止。若乙方未按时派人到甲方处结算,则以甲方租金结算明细表上结算的金额为准,每月支付租金时间为次月的一至五日。第六条,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租赁期间,乙方对租用物资应妥善保管,并承担维修保养费用,钢管维修费及扣件保养费标准(为一次性收取):钢管(弯管)维修标准1元/米,扣件(上油费)0.08元/套。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保管不善等,要按双方协商议定的价格,租赁物资赔偿标准如下:钢管16元/米,十字扣件7元/套,旋转直接扣件7元/套,T型栓0.7元/颗。第八条,违约责任:一、乙方应按时交付租金。于每月一至五日将应交租金支付结清,乙方应按时交付租金,未按时给付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租金的5‰加收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可以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至租赁物收回前,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第十一条,乙方确定**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权限:签订、变更租赁协议,履行租赁合同,指定或变更提货人。第十二条,乙方指定**或**为提货人,其中一人签字均生效。乙方指定**为租金结算人。合同后面甲方处盖有盐亭县美科建筑物资租赁站合同专用章,甲方经办人处***签名。乙方经办人处有**的签名。***珠3-2#项目分八次向原告盐亭美科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货,分别为:2014年5月1日租赁十字扣件1000套;2014年5月6日租赁6.0m钢管200支1200米;2014年5月19日租赁直接扣300套、旋转扣200套;2014年5月23日租赁直接扣300套;2014年5月31日租赁4.0m钢管50支200米、4.5m钢管30支135米、6.0m钢管80支480米、直接扣1470套;2014年6月10日租赁6.0m钢管100支600米、十字扣1000套、直接扣112套、旋转扣300套;2014年6月14日租赁十字扣1000套、直接扣300套;2014年6月17日租赁4.0m钢管100支400米、十字扣1400套、直接扣500套。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在八张租货明细单上签字。
2016年4月20日被告***出具《关于盐亭钢管、扣件租赁情况说明》:在修建盐亭***珠3-2#项目中,劳务在盐亭***处租赁钢管、扣件属实,租赁时间2014年5月1日—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5日起由于建筑方不能供应商品混凝土,未能按照合同支付民工工资,拖欠民工工资2个多月没有发放,造成民工停工,引致工地全面停工,以上情况属实。现开发商已经同意上述费用由开发商支付。
2016年1月经***与原告盐亭美科建筑物资租赁站结算,结算清单上显示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租赁架管小计2200米(6米200件1800米、4米100件400米)、扣件小计6882套(十字卡扣5170套、接头卡扣1212套、转卡扣500套),应收租金合计47043.46元+装卸费341.28元+其他费用24064.40元,应收金额合计71449.14元。结算清单下有***的签字“2014年5月1日-2014年7月5日在盐亭***处租赁钢管扣件由于建筑方不能供应商品混凝土未能按合同支付工人工资,拖欠达2月多造成停工。情况属实同意在工程款中支付,***”及手印。还有***的签字捺印。被告至今未偿还租赁物、给付租赁费。
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被告的租金,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6年1月31日的租金(含装卸费)合计71449.14元,以及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的租金42442元,两项合计113891.1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租货明细单八张、《关于盐亭钢管、扣件租赁情况说明》、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虽由**与原告签订,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曾向原告明确表明其为***的代理人,且在之后2016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时,结算清单上承认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5日在原告处租赁了钢管、扣件用于盐亭***珠3-2#项目修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已按约交付租赁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间的一半租金,目的是抵扣未及时主张权利而扩大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截止2016年1月31日的租金(含装卸费等)合计71449.14元及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的租金42442元,两项合计113891.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一***履行主要债务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至今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在原告处租赁的全部钢管、扣件(该租赁物型号、数量详见租赁物清单),如不能返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钱赔偿。
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如未按时给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租金的5‰加收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下调至每月百分之二,本院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对违约金数额酌情予以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盐亭县美科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
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盐亭县美科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租赁费人民币113891.14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盐亭县美科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1449.1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盐亭县美科建筑物资租赁站返还租赁物(该租赁物型号、数量详见租赁物清单),若被告***不能返还全部租赁物,则应按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约定价格赔偿;
五、驳回原告盐亭县美科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在起诉时已垫付,在执行过程中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
附:被告未返还的租赁物清单1份
***未返还租赁物清单
租赁物名称
型号
件数
数量
钢管
4.0m
100支
400米
6.0m
300支
1800米
合计
2200米
扣件
十字扣
5170套
直接扣
1212套
旋转扣
500套
合计
6882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