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23财保13号
申请人: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凤池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盐亭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申请人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享有的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7民终3467号民事判决书、盐亭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3执117号执行通知书项下的应收债权予以保全,保全金额为人民币18万元。申请人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车牌号为川B8××××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享有的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7民终3467号民事判决书、盐亭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3执117号执行通知书项下的应收债权人民币18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申请人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川B8××××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准许使用,但不得转让、毁损、抵押或设置其他权限权益。
案件申请费1420元,由申请人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