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723民初511号 原告: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凤池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亭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被告:***,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已经垫付的盐亭县得益楼小区二期经适房4号楼税金(含工会经费)159872.27元,向原告支付垫付税金利息16201.2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负责修建原告中标的盐亭县得益楼小区二期经济适用房4号楼工程,经盐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结算,合同内结算价为3194282.26元,增量工程结算价为1287392.50元,合计结算价为4481674.76元。原告按照该项目工程总造价25819328元向国家税务局缴纳税费921038.43元,被告修建的该项目4号楼工程,应当纳税159872.27元,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因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再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足额支付案涉工程款,并自2018年9月1日起向被告支付利息,判决书中就税金问题要求全成公司另案主张。该判决书工程款中和资金利息计算金额已经包含被告应当缴纳的税款159872.27元,其资金利息计算应当与(2020)川民再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利息标准同步计算。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就本案没有追偿的权利,只能在担保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有追偿权。按照财政部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经济适用房应当免税,不纳税。在以前的案件中,原告主张的税费49万元,一直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缴纳了税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法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盐亭县住建局与全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全成公司自筹资金修建盐亭县得益楼小区二期经济适用房,合同价款为207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成公司将该工程的4号楼承包给被告***修建,被告***自行组织人力、物力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因工程款等发生争执,被告***于2018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判决后,全成公司提起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民终232号民事判决书后,全成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民再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90962.76元及逾期利息(以590962.76元为基数,自202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判决书载明,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就税金另案处理已达成一致意见,二审判决并未对税金进行审理,为避免当事人丧失程序利益,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全成公司可另案主张。2020年9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盐亭县税务局出具《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纳税证明》,载明:建安工程名称盐亭县得益楼二期工程,该工程总计25819328.00,已缴纳24790000的工程款所含的税费,本次1029328的工程款已开具发票,税费待公司统一缴纳。税金缴纳时间及金额为:2014年6月25日缴税金额166500元、2014年9月4日缴税金额161672.13元、2016年4月11日缴税金额192807元、30108元、缴纳印花税、教育费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税、营业税166500元、缴纳工会经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6000元、2017年5月8日缴税金额128182.95元、2017年6月9日缴税金额16426.38元、502.18元、2017年11月16日缴纳罚款金额500元、2017年11月17日缴纳营业税90000元、教育附加费等15900元、2020年11月3日增值税缴税金额77126.67元、地方教育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7712.66元、工会经费6177.9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完税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及完税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已经缴纳税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未缴纳税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提出案涉工程系经济适用房不应当缴纳税费,建设工程应不应该征收税费系行政机关的职能,不能由民事案件作出评判。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取得工程款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纳税。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已经得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再513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税金应当纳入工程款成本,税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收取的工程款中不包含税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税金159872.27元及资金利息16201.2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税金159872.27元及资金利息16201.28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