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李某某与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盐民初字第2767号原告李维成,男。委托代理人李**,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吕鹏,四川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男。被告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凤池街。法定代表人: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顾*,男。被告冯**(又名冯开学),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勾**,绵阳市盐亭县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维成与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建设集团公司)、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开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李维成和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建设集团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维成在诉讼中申请将冯**变更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维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万达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鹏及王**、被告全成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及顾*、被告冯**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成诉称,被告为在盐亭县承建盐亭县体育中心工程,聘请第三人冯**为担任盐亭县体育中心工程项目部执行经理,该工程开工于2011年6月20日并在2013年9月27日竣工。2010年12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聘书》,明确由第三人负责该项目管理工作。2011年6月10日,被告作出书面《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债权负责盐亭县体育中心建设工程相关事宜。2012年11月16日,被告的项目部资金紧张,但又急需支付人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等,第三人代表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并加盖项目部公章。2014年12月16日,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工程建设单位盐亭县教体局出具书面《委托》,代被告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中的10万元。第三人作为被告在盐亭县体育中心工程项目部的全权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又将该借款全部用于盐亭县体育中心工程中支付人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等,第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是至今日,被告对原告的催收余剩余借款行为置之不理,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2)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被告万达建设集团公司辩称,李维成的借款与万达建设集团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与冯**均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借款用于了这个项目,也没有转款凭证;冯**认可项目部的印章是其自己刻制,不能提供万达建设集团公司同意其刻制印章的证据;原告也并未将相关借款打入被告公司账户,原告借钱给冯**,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辩称,在原告处借款26万元没有归还,是事实;当时共向原告借款36万元全部用于了这个项目,冯**所领工程款严重不足,只能靠民间借贷完成项目;冯开旭受万达建设集团公司委托,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产生的后果应当由万达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被告全成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全成建设集团公司不应作为被告无端卷入诉讼;冯**使用的印章是万达建设集团公司的,在使用过程中万达建设集团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万达建设集团公司对冯**与各班组签订的合同没有否认,应认可冯**的借款;万达建设集团公司追加全成建设集团公司为被告的事实理由不充分,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万达建设集团公司中标承建盐亭县体育中心灾后恢复重建项目,2010年12月22日是,被告万达建设集团公司与盐亭县教育体育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盐亭县体育中心一期工程体育场,工程地点:盐亭县,承包范围:招标文件及图内和工程量清单内容,开工日期:2010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28日。”被告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给蒲君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主要载明:”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委托蒲君等壹同志为单位与贵处只就盐亭县体育中心建设项目签定合同、转帐等相关事宜的代理人。”。2011年1月20日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蒲*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项目管理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盐亭县体育中心一期工程体育场,项目地址:盐亭县云溪镇,建设单位:盐亭县教育体育局;2、项目管理方式:公司监督与项目自主管理相结合,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独承担项目的全部法律责任;3、管理费:乙方按本工程总造价1%向甲方缴纳企业管理费,按业主付款分期扣除。甲方承担符合建设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需要的全部真实合法有效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等法律文件、手续和项目监督服务。”,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蒲君在乙方处签名。被告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给被告冯**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主要载明:”委托单位: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受委托人冯**、职务:业务代表;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委托蒲君等壹同志为单位与贵处只就联系盐亭县体育中心工程拨付事宜的代理人。”,又于2013年1月15日给被告冯**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主要载明:”委托单位: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受委托人冯**、职务:经理;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委托冯**等壹同志为单位与贵处只就办理退盐亭县体育中心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代理人。”,之后被告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付盐亭体育中心工程履约金2582570.50元,(其中壹佰万元当时由王**个人帐户转入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帐户上,现退回全成建设公司帐户上,如今后此款与王**个人发生任何经济责任纠纷,概由四川全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2010年12月30日,万达建设集团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聘书》,该《聘书》载明:”冯**同志,经公司同意决定,特聘请您担任盐亭县体育中心工程项目执行经理,负责该项目的管理工作”。盐亭县体育中心一期工程体育场于2013年9月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2年11月16日,被告冯**向原告李维成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维成处现金人民币36万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整(此款用于盐亭体育中心工程中使用,支付人工、材料、机械、租赁等),被告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了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亭县体育中心项目部章印。被告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6日委托盐亭县教育体育局代被告冯**向原告李维成偿还借款100000元,盐亭县教育体育局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被告冯***仍下欠原告李维成借款26万元。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冯**在向原告李维成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但被告冯**未向原告支付过资金利息,被告冯开旭当庭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收到盐亭县教育体育局支付盐亭县体育中心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工程款后,凭**的委托将相应工程款项转付给被告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冯**陈述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亭县体育中心项目部原印章于2012年3月由万达建设集团公司收回,同时,经其请示公司领导后,自行刻制了该印章。原告李维成主张的代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信息复印件、工商登记复印件、《聘书》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条》原件、《县外从事建筑活动入盐验证登记表》复印件、《盐亭体育中心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审计报告》复印件、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冯开旭经被告万达建设集团公司聘请担任盐亭县体育中心工程项目执行经理,在负责该项目的管理工作期间以支付盐亭体育中心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租赁等费用为由向原告李维成处借款现金人民币36万元、被告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6日代被告冯**向原告李维成偿还借款100000元后,现被告冯**仍欠原告李维成借款26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冯**当庭予以认可并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冯**在向原告李维成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冯开旭未向原告支付过资金利息,因被告冯**当庭对此予以认可,对原告李维成与被告冯**之间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与被告冯**之间约定的利率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但原告主张由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向原告计算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达建设集团公司聘请被告冯**担任盐亭县体育中心工程项目执行经理期间对被告冯**的授权不明确,应当对被告冯**在原告李***的借款及其资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用被告万达建设集团公司资质修建盐亭县体育中心工程项目工程,也应当对被告冯**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其资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提供应当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维成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360000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计算支付资金利息至2014年12月17日及从2014年12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260000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计算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维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冯**负担,保全费由被告冯**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李维成已预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顾*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