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3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欧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号*层*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旸,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辽南船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港湾街**号。
法定代表人:蔡珂,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羽,该厂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大连欧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辽南船厂(以下简称辽南船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欧珀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l、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212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及大连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8)辽02民终1417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辽南船厂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大连市旅顺口区法院作出(2016)辽0212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再审申请人有房屋腾退的义务,而再审申请人未腾退房屋而产生房屋使用费。(2016)辽0212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书的主要依据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中再审申请人处加盖的公章不是再审申请人使用的公章,代表人签字处孙大浩非再审申请人工作人员,亦非再审申请人授权委托签订合同的人员。再审申请人从未与被申请人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是伪造的。再审申请人已对该案提起再审。再审申请人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未实际使用案涉房屋,故不存在腾退房屋的义务,不存在房屋腾退的义务,亦就不存在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义务。二、原判决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且剥夺再审申请人辩论权利。被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再审申请人并不知情,法院并未将开庭传票、起诉状送达至再审申请人处。再审申请人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诉讼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公章不是再审申请人使用的公章。再审申请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判决承担法律责任,又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起上诉,所有一、二审庭审程序中再审申请人的质证意见、答辩意见均非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2018年5月18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向再审申请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上述送达至再审申请人公司地址时,再审申请人方知有原审判决的存在。再审申请人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后,提起本次再审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四)、(九)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辽南船厂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据此应当予以驳回其再审申请。一、2014年9月19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真实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l、被申请人是通过招投标的形式,确定其承租资格的;2、招投标过程中,欧珀公司向辽南船厂出具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陈兰的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并加盖了欧珀公司的印章。中标后,又向辽南船厂提供了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委托孙大浩代理签订承租合同等事宜;3、《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欧珀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和11月21日分二次通过银行向辽南船厂支付约定的第一年度租金155万元,辽南船厂向其提供了税务部门开具的正规发票。二、辽南船厂在与欧珀公司腾退和房屋使用费案件的庭审过程中,所有提供给法庭的各项证据,法庭均予以质证,欧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对此分别做了答辩,而且,对所有一审判决均提出上诉。三、辽南船厂对欧珀公司的所有起诉状和执行申请书所标注的住所均是大连市中山区,与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地址相吻合;符合起诉条件和法院送达及开庭审理相关规定。辽南船厂通知欧珀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也是通过顺丰快递邮寄至大连市中山区。同样每次诉讼文书送达后,欧珀公司都向法院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并加盖其单位公章予以应诉。四、欧珀公司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腾退案和使用费案的诉讼。请求省法院驳回大连欧珀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欧珀公司提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问题。第一,针对该主张,欧珀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该公司公章样本。经本院审查,该公章与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之一,即欧珀公司与辽南船厂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欧珀公司签章处的公章号码并不一致。另外,欧珀公司在原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文件中加盖的公章与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欧珀公司公章号码一致,也即与欧珀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公章样本号码不一致。第二,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欧珀公司送达的法律文件均系由委托诉讼代理人接收,而非直接向欧珀公司住所地或该公司的工作人员送达。第三,欧珀公司在申请再审过程中给本院提供了案外人孙大浩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外人孙大浩在说明中称系其伪造欧珀公司的公章,并以欧珀公司的名义与辽南船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可能存在他人冒用欧珀公司名义参加诉讼的情形。故本案应予再审。再审过程中,应注意查明,是否有他人冒用欧珀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是否有他人冒用欧珀公司的名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等问题,之后依法作出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高山丹
审 判 员 马 凯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宋 宇
书 记 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