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辽南船厂

大连欧珀商贸有限公司、大连辽南船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民再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欧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树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旸,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辽南船厂,,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港湾街**
法定代表人:蔡珂,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羽,男,1953年6月27日生,汉族,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系大连辽南船厂的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铁朋,男,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系大连辽南船厂房屋管理员。
再审申请人大连欧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珀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辽南船厂(以下简称辽南船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2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辽02民申6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欧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旸、被申请人辽宁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羽、齐铁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欧珀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2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辽南船厂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欧珀公司并未与辽南船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经欧珀公司核实,合同中欧珀公司处加盖的公章不是欧珀公司使用的公章,代表人签字处孙大浩非欧珀公司工作人员,亦非欧珀公司授权委托签订合同的人员。欧珀公司从未与辽南船厂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案涉《房租赁合同》是伪造的。原审法院判决欧珀公司有腾退义务的主要依据是这份合同,作出的判决书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原判决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且剥夺欧珀公司辩论权利。辽南船厂向法院提起诉讼,欧珀公司并不知情,法院并未将开庭传票、起诉状送达至欧珀公司处。欧珀公司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诉讼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印章不是欧珀公司使用的公章。欧珀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判决承担法律责任。所有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和答辩意见均非欧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018年5月18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向欧珀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上述材料送达至欧珀公司地址时,欧珀公司才得知有原审判决的存在。欧珀公司知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后,提起本次再审程序。
被申请人辽南船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如下:一、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认其承租的资格。在招投标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了申请人的印章。申请人中标后又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经过大连市旅顺口区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委托孙大浩(音)代理签订承租合同的事宜。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4年11月5日、11月21日分两次通过银行向被申请人支付了约定的第一年度租金155万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了税务部门开具的证据发票;二、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经过了质证。申请人的代理人也作了答辩。且对一审判决及管辖提出了上诉;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有的起诉状、执行申请书标注的住址均是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90号6层3号,与其注册的地址相同,符合起诉、送达的规定。被申请人解除房屋租赁的通知,是通过顺风快递邮寄到注册地址。同样每次诉讼文书送达后申请人都向法院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并且盖了单位公章;四、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腾退案的诉讼。与辽宁省金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也向法院出具了律师出庭函。申请人同时向法院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宿建国、王草泉律师参加诉讼。鉴于上述情况印章编号不同是申请人存在多个印章所导致,从招标到诉讼案的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所使用多个印章和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使用印章有所不同。为此特申请法院对所使用的印章与在工商登记时的印章予以司法鉴定。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委托诉讼代理人收取法院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没有送达其单位和工作人员处,并不能说明申请人没有收到。况且孙大浩在与我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出具了大连市旅顺口区公证处签发的公证书,上面盖有旅顺公证处的公证水印和钢印,还有公证员的水印。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孙大浩具有代表权。对此被申请人也请求法院对旅顺口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的钢印、水印、公证员的签章予以司法鉴定。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与案涉纠纷相关联的另案[(2019)辽02民再129号]审理情况,结合再审申请人本次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在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孙大浩是否得到再审申请人的授权、合同所加盖的印章是否系再审申请人的公章是确定合同签订主体是否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关键,也是认定一审欧珀公司是否参加了诉讼的关键。因再审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被申请人申请对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本案需发回重审,查明案件事实。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重审时可根据能否查明房屋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决定是否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2民
初16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吴耀明
审判员  侯学枝
审判员  刘冬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迟佳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