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辽南船厂

大连辽南船厂、大连欧珀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12民再6号
原审原告:大连辽南船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港湾街58号。
法定代表人:蔡珂,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羽,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厂法律顾问,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原审被告:大连欧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90号6-3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旸,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大连辽南船厂与原审被告大连欧珀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辽02民再129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大连辽南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羽,原审被告大连欧珀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旸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原告大连辽南船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大连市旅顺口区大华街29-31号房屋使用费(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5月16日)计1,033,333.36元;2.判令原审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17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占用大连市旅顺口区大华街29-31号房屋使用费(暂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8月9日使用费360,959.30元)。两项暂计:1,394,292.66元。3.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9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了旅顺口区大华街29-31号《房屋租赁合同》,租期5年,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止,年租金为1,55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审被告一次性向原审原告缴纳第一合同年的全部租金,以后每个合同年开始前的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缴纳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缴纳了当年的房屋租金。2015年9月1日双方就该房屋使用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原审原告减免了被告一个公历年的房屋租金。2016年4月原审原告接到海军领导机关通知,要求原审原告在2016年6月1日前终止对外出租活动,对此,原审原告依据通知精神,要求原审被告腾退房屋,但未果。2016年12月28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12民初1629号判决:原审被告自本判决生效30日内将房屋腾退给原审原告,2017年5月16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民终1834号裁定,准许原审被告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判决生效至今,原审被告仍未履行生效判决,也没有向原审原告缴纳房屋使用费。为了维护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审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原审原告大连辽南船厂与原审被告大连欧珀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本案原审原告大连辽南船厂持与原审被告大连欧珀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主张原审被告大连欧珀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原审被告大连欧珀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审原告大连辽南船厂提交的租赁合同、公证书等证据存有异议。经审查,案外人孙某某出具证明其于2014年9月其利用帮助大连欧珀商贸有限公司在旅顺口区找租赁房屋的机会,未经大连欧珀商贸有限公司同意,私刻印章同大连辽南船厂签订租赁合同。本院调查的大连市旅顺口区公证处(2014)旅证民字第2842号公证书所涉及内容亦非原审原告大连辽南船厂所提交的陈某委托孙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事宜。本案案涉租赁合同存在私刻印章、原审原告所提交的(2014)旅证民字第2842号公证书存在伪造等认定直接影响着本案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范围及民事部分实体的处理结果,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审原告大连辽南船厂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
案件受理费17,348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审原告大连辽南船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荣民
人民陪审员  刘敏丽
人民陪审员  殷桂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俏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