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辽南船厂

某某与某某、大连辽南船厂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12民初2276号

原告:***,女,194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春(***之子),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安全员,住址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鸣,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大连辽南船厂职员,住址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叶(***配偶),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大连市旅顺口区。

被告:大连辽南船厂,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港湾街**。

法定代表人:蔡珂,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羽,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该厂法律顾问,住址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铁朋,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满族,该厂房屋管理员,住址大连市旅顺口区。

原告***与被告***、大连辽南船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春、孙一鸣,和被告大连辽南船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羽、齐铁朋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叶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排除对原告房屋漏水妨害,维修大连市旅顺口区横山街XX号X-X房屋漏水点;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维修费10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大连市旅顺口区房屋业主,被告一是大连市旅顺口区房屋业主,原告与被告一系多年对面屋邻居。2017年,被告一对其房屋进行重新装修改造,将部分厨房面积改建为卫生间,扩大原卫生间使用面积,并在扩建处安装浴盆。自改建后,原告厨房与被告一扩大的卫生间交汇处、管道处多次出现漏水、渗水情况,而且只要被告一日常用水,其生活污水便会渗漏。原告多次与被告一沟通,也联系了自来水公司、辖区派出所、辖区街道办事处让其帮助原告与被告一交涉,但被告一始终对漏水处未进行维修,至今漏水情况还在发生。被告一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义务排除对原告房屋漏水的妨害,消除漏水隐患。被告一擅自对房屋进行改造,造成原告房屋漏水,被告二一直未对漏水处进行维修,亦没有要求被告一对改造的房屋进行恢复,其工作存在疏漏。原告与被告一是相邻关系,被告一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邻居关系。被告二为房屋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承担房屋维修责任。案涉房屋漏水点维修预计花费10000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房屋渗漏是原告自家的事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家房屋渗漏源于被告房屋。我家是1996年对房屋厕所进行了改造,2013年对房屋除厕所之外进行了重新装修,原告陈述我家2017年装修系无稽之谈。原、被告是多年邻居,之前从来没有听原告说其家里渗水、漏水,2019年3月原告才说其家中漏水。我家装修20多年了,如果我家装修漏水,原告不能忍让至今,我家装修均是明管没有暗管,20多年没有渗漏情况。如果我家漏水我家应是第一发现,2013年我家客厅和卧室装修没有加装水管,厕所和厨房没有改动。因是邻居关系我家也找过相关人员检查,原告家漏水不是我家原因,原告也到我家看了我家没有出水点。原告让我家支付10000元维修费没有依据,系无理要求。我家愿意配合原告处理漏水,但原告须提供有资质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如果漏点不是我家的,鉴定过程中我家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大连辽南船厂辩称,我厂不是适格主体,不具有物业法人资格和物业服务职能,没有向原告收取过物业管理费,原告将我厂列为被告错误。原告诉称漏点是被告一装修后造成的,是原告自始至终的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我厂对被告一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坏承担维修责任有失公允,诉请要求我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厂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第一次庭审提交其厨房照片一组和录像光盘一个,拟证明被告***家正常用水时,生活污水渗漏到原告厨房及管道处,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于第二次庭审提交被告***房屋卫生间内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改变了其房屋建筑结构,卫生间存在扩建现象,浴盆下面未做好防水。被告大连辽南船厂对该组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厨房照片、录像资料仅证明原告厨房的水槽下方地面与其和被告***房屋厨房、卫生间共用墙壁的交接处以及水槽排水管与地面交接处的周围地面有水渗出状况,不足以证明水渗出原因是被告***房屋厨房、卫生间漏水造成;被告***房屋卫生间照片仅证明被告***房屋卫生间的现状,不能证明被告***房屋卫生间未做好防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房屋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被告***房屋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双方房屋左右相邻。原告***房屋为房改房,被告辽南船厂系该房改房的出售单位。

原告***房屋和被告***房屋所在楼房为一梯两户、上下四层楼房,双方房屋位于地上一层,相邻部位为厨房和卫生间,在各自厨房和卫生间地面下有一条四层房屋共用的排水管道。

拍摄于2020年1月24日、5月3日和5月5日的照片、录像显示,拍摄当日原告***房屋厨房地面发生水渗出状况,水渗出部位一处为厨房水槽下方地面与原、被告房屋厨房、卫生间共用墙壁的交接处,一处为厨房水槽排水管与地面交接处的周围地面。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房屋水渗出状况自2017年起开始出现,主张渗水原因系被告***于2017年将其房屋卫生间向厨房一侧扩建和卫生间安装浴盆发生漏水造成。被告***则称其改建卫生间时间是1996年,对其房屋除厨房、卫生间之外的其他部位进行重新装修时间是2013年,而原告是2019年3月才说其家中渗水,被告否认原告房屋渗水与其房屋改建有关。

本案诉讼过程中,在原告***和被告***在场情况下,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对***房屋厨房水槽、卫生间浴盆做了蓄水、排水试验,***房屋前述水渗出部位未出现水渗出状况。***申请对其房屋渗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接受委托于2020年11月11日对***房屋进行初勘,现场未见有渗水现象出现,通过对***家中查勘、调查以房屋渗水原因难以判断为由退鉴。之后,经本院释明,***不申请重新选择鉴定机构对其房屋渗水原因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告房屋厨房地面发生过水渗出的事实,被告***将其房屋卫生间向厨房一侧扩建、在卫生间安装浴盆的事实亦存在。现原告主张其厨房地面水渗出的发生系由被告***房屋卫生间改建、卫生间安装浴盆导致漏水造成,经本院对被告***房屋进行蓄水、排水试验,原告房屋厨房地面在试验时未出现水渗出状况,原告虽申请对其房屋渗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经初勘现场后亦难以判断渗水原因而退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维修房屋漏水点、支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连辽南船厂系原告房屋出售单位,原告要求被告大连辽南船厂对被告***造成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远立华

人民陪审员  王玉梅

人民陪审员  公贤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凤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