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03民初3658号
原告:青海绿草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3006985327378,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王珑,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孔容,青海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青,女,汉族,1983年2月25日,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海东市。
被告:***,男,汉族,1983年3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
被告:**,女,汉族,1987年1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
被告:青海启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MA7520D83U,住,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朝阳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海绿草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草地公司)与被告***、**、青海启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草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孔容、彭春青,被告***、**、及启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草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购销合同,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预付购货款1789200元、税金73438.49元、资金占用费143136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寻求电动车供应商找到原告公司合作,装原告公司电池,双方共同赢利。2017年6月5日,被告***、**作为新员工入职原告公司分别任职销售总监和副总经理一职。被告***将其妻弟控制的江阴(公司名)产品向原告公司销售获利。被告***见销售电动车有利可图,与其配偶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被告启晨公司,向原告公司销售电动车、垃圾车及相关产品,并以原告公司员工名义与其它公司发生业务。2017年7月27日到2018年3月6日被告***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启晨公司前后8次采购相关货物,原告据此向被告启晨公司汇入货款三百多万元,至今被告启晨公司有1789200元的货物未向原告提供,被告启晨公司严重违约,应支付资金占用费143136元,在被告***和被告**履职期间,设立被告公司本质上是一人公司且与公司财产混同,二人并未缴清认缴出资等,故三被告对被告启晨公司的欠款负有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业务欠款、预付业务款等各项费用,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启晨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上的事实不属实,原告所述前后与我公司签订的8份购销合同事不属实,原告与我公司发生14次购销合同,我公司使用原告公司产品发生了安全事故,导致第三方剩余货款没有及时到原告公司,我公司欠的税金是因为原告一直未赔偿,这14次购销合同原告一共支付我公司和我个人3250950.49元货款,我公司已经把价值3250950.49元的货物供给原告公司,我公司用原告公司货款购买电动车、路灯、果皮箱等货物与第三方发生交易,赢利5236560元,原告公司已到账4926126.5元,未收款项310433.5元。我公司在原告公司打款以后已把全部货物送到原告公司厂里,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货款。
被告**辩称,启晨公司给原告供货14次,货款跟我个人无关系,我不承担责任。
原告绿草地公司在庭审中提交提下证据:
证据1、被告启晨公司应返还原告货款清单,证明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3月6日,被告***以被告启晨公司名义与原告开展业务往来为名,让原告支付货款共3070950元,一共8笔业务往来,其中有1789200元货款未发货,欠税金73438.49元,资金占用费136848元;
证据2、资金使用审批表,证明2017年7月27日,被告***以原告名义向被告启晨公司采购环卫工具,向原告申请支付货款534200元,原告同意该业务及支付该款项;
证据3、银行汇款单、记账凭证,证明2017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启晨公司支付货款534200元,被告至今未发货;
证据4、2017年9月22日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启晨公司签订采购胶体蓄电池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总货款8680元,被告未发货;
证据5、资金使用审批表,证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启晨公司采购胶体蓄电池,向原告申请支付货款8680元,原告同意该业务及支付该款项;
证据6、银行汇款单、记账凭证,证明2017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启晨公司账户转账8680元,被告至今未发货,合同已没有履行条件,被告应返还该货款;
证据7、资金使用审批表,证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启晨公司采购庭院灯66盏、果皮箱40个,被告向原告申请支付货款36000元,原告同意该业务及货款数额;
证据8、银行汇款单、记账凭证,证明2017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启晨公司支付360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发货,合同再无履行条件,被告应返还该货款;
证据9、2017年10月23日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启晨公司订立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款到发货;
证据10、资金使用审批表,证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启晨公司采购太阳能路灯等,申请货款33720元原告同意该业务及货款数额;
证据11、银行汇款单、记账凭证,证明2017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启晨公司支付3372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发货,合同已无履行条件及必要,被告应返还该货款;
证据12、2017年11月2日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款到发货;
证据13、2017年11月3日资金使用审批表,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向被告启晨公司采购太阳能路灯,原告同意该业务及货款数额;
证据14、银行汇款单、记账凭证,证明2017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启晨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被告至今未发货,合同无继续履行条件及必要,被告理应返还该货款;
证据15、资金使用审批表,证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启晨公司采购货物(产品不详),申请货款金额700000元;
证据16、银行汇款单、记账凭证,证明2018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启晨公司预付货款700000元,被告至今未发货,交易未发生,合同无履行条件及必要,被告理应返还;
证据17、资金使用审批表,证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启晨公司采购货物(产品不详),申请货款金额1080000元;
证据18、银行汇款单、记账凭证,证明2018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启晨公司预付10800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发货,业务未发生,被告理应返还该货款;
证据19、2018年3月6日产品供销合同,原告出具的资金使用审批表、银行汇款单、记账凭证、入库单,证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启晨公司采购电动冲洗车、巡逻车,申请货款金额638350元,被告已发货,但尚欠税金73438.49元;
证据20、2017年12月21日,记账凭证、报销单、12月15日发票、3478入库单、5907出库单,证明2017年被告启晨公司向原告入库开具发票货物款只有82400元;
证据21、2018年1月15日报销单、2018年1月31日记账凭证、00739081增值税发票、00739082增值税发票、00739083增值税发票、00739084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用来冲抵启晨公司货款375000元;
证据22、2018年11月9日报销单、11月30日记账凭证、00760889专用发票、00760888专用发票、5774入库单、2176出库单,证明被告***用来冲抵启晨公司货款136000元;
证据23、2018年11月30日报销单、记账凭证、00061577专用发票、6958入库单、2192出库单,证明被告***报销电动车5万元。
被告***、启晨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不予认可。
被告启晨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货物销售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启晨公司所发生的货物交易全部已经安装原告公司的电池交付给第三方,第三方的货款已经打给原告,原被告之间交易已完成;
证据2、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公司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中标的通知书。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有效证明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启晨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有效证明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绿草地公司与被告启晨公司系合作关系,启晨公司向原告出售电动车、垃圾车及相关产品,原告向启晨公司出售电池。2017年6月5日-2018年4月底被告***、**在绿草地公司上班,***担任销售总监、经理一职,**担任副总经理一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绿草地公司主张与被告启晨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交的资金使用审批表等证据不能有效证实其与启晨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启晨公司虽认可收到原告公司货款,但对双方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否认,且按照原告的主张,在原告向启晨公司支付货款534200元后,货物未收到的情况下,原告又陆续向启晨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绿草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04元,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05774.49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1423元,多收取的诉讼费4981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玉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雅婷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