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

绵***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民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锦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中经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205407322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9月13日生,汉族,绵***建设有限公司法务,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青海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经营场所青海省***市西农集团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2801MA7545F80H。 经营者:***,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现住青海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天海经销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市人民法院(2022)青2801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海经销部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上诉人支付租赁费339115.06元;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绵***公司提出撤回一审判决第五项要求撤销**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第三项中,支付原告***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未退还物资折价款369244.5元的判决,改判撤销第三项中截断钢管赔偿款119140元的判决内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仅提交了针对案外人的“停工申请”和“开工申请”,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针对冬季停工期进行了书面确认,且该期间被告仍在归还物资,无法确定被告是否全面停工为由,对上诉人主张应扣除冬季停工期租赁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与事实严重不符,明显违背公平原则。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被上诉人利用其在***地区的刚才租赁市场的主导地位,提供显失公平、**的格式合同。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冬季报停期,由双方书面确认为准,乙方不书面确认视为不存在冬季报停期”;该约定明显不合理的免除或者减轻了上诉人的责任,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限制了上诉人的主要权利。这些情形都不是上诉人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等民法典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关于冬季报停期的约定应属无效条款。2.一审法院没有本着公平、**的原则审理案件,仅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书面确认冬季报停期存在的事实,违反了天冷就要停工的自然规律,况且***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每年都会严格要求,一律不得在冬季施工,否则会造成工程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冬季报停期支付租赁费是不合理的,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3.上诉人在一审中除提交“停工申请”和“开工申请”,还向法院提交了***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文件(文件号:格质监【2020】17号文件),证实冬季停工期存在的事实,一审法院未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的租赁费计算清单为准计算租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工程未完工之前,陆续向被上诉人退还租赁物,并且租赁新的建筑材料,在此期间并未主动找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是符合常理的;且在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的情形下,上诉人已经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345000元,且最近一次付款是2021年3月22日向被上诉人付款20000元。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费计算清单作为认定租赁费的主要证据,明显有失偏颇。三、合同中虽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损坏、维修收费标准,但是一审中上诉人明确提出对于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截断钢管的数量不予认可,且部分钢管截断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的,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主动做结算事宜为由,以被上诉人提交钢管截断数量为准,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四、一审法院以未付租金的24%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量过分高于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适当减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损失主要来源于不能及时出租钢材产生租赁费,自2020年至2023年钢材市场的价格逐年下降,租金也在逐年下降,因此以未付租金的24%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的相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适当减少。综上,上诉人认为确定此案的关键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不是格式合同,被上诉人有没有刻意以格式合同来免除自己的责任,限制上诉人的主要权利。且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没有认定。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定被上诉人关于冬季报停期须被上诉人书面确认的内容系格式合同条款,应属无效,从应付租赁费中扣除冬季报停期产生的租赁费。 被上诉人天海经销部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状中载明的一审判决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才在合同中约定,冬季报停期以双方书面确认为准,上诉人不书面确认视为不存在冬季报停期,该约定是基于上诉人负责施工对于是否停工由上诉人负责,故不存在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限制了上诉人的主要权利。上诉人有义务告知被上诉人冬季报停期而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告知被上诉人冬季报停期,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书面报停期的事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文件仅仅是要求施工单位在冬季施工时注意相应的防护措施,并未严格要求上诉人在冬季不得施工,对该文件的履行情况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而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提交的退货单能够证实。上诉人在所谓的冬季停工期依旧在施工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未进行结算但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提货单、退货单以及租赁合同能够明确计算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租赁费的事实,被上诉人制作的租赁费清单是以退货单、提货单、租赁合同为依据进行的计算,在提货单与退货单及租赁合同中均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最后对于违约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双方协商一致后在租赁合同中确认的事实,且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欠付租赁费总额的30%,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仅按照24%计算违约金,已经对部分违约金进行了放弃,因为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综上,请求法庭维持一审判决。 天海经销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20年7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7月8日拖欠的租赁费946854元(扣除已付租金328381元);3.判令被告归还未退还的租赁物资或照价赔偿,其中架管93.247吨、十字扣件26809个、接头扣件4947个、转向扣件1718个、顶托1287根、扣件螺丝550套、顶托母490个、50公分调节杆145个、30公分调节杆837个、20公分调节杆509个,如不能退还必须赔偿架管款419611.5元、十字扣件款187663元、接头扣件款34629元、转向扣件款12026元、50公分调节杆款2175元、30公分调节杆款10881元、20公分调节杆款6108元、扣件螺丝款550元、顶托款28314元、顶托母款2450元、合计704407.5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金284050元;5.判令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原审中第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于2020年7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不变,增加或变更以下诉讼请求:1.在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二被告支付自2021年7月9日至2021年8月16日拖欠的租赁费25128.01元,自2021年8月17日至2022年12月18日拖欠的租赁费250849.03元,加上原审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7月8日拖欠的租赁费946854元,合计1222831.04元;2.将原审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93478元;3.将原审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支付未退还租赁物赔偿款369244.5元,钢管截断赔偿款119140元,合计488384.5元;4.判令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绵***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绵***公司(乙方)从原告天海经销部(甲方)处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用于其承建的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3-5#、4-3#、5-9~12#、3-9#~10#、4-5#、5-17#~20#楼建筑工程,租金期间的计算根据提货单载明的提货日期开始计算至租赁物资归还到甲方场地(即***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止为租赁期间。租赁费计算,承租期间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按照实际天数计算,结算由乙方主动找甲方结算,如不结算最终的租赁费以甲方单方提供的结算单截止时间及数额确认。乙方分次或分批归还的各种物资租赁时间以甲方的结算单确认,乙方不能给付租赁费,应向甲方承担租赁费总额30%的违约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根据乙方要求提供租赁费的合法票据,发生的税金由乙方承担。乙方每次提取物资应按照所提货物价值的比例向甲方交纳物资押金。押金不冲租金,合同履行终止,租赁费最后结算时押金可冲抵租赁费。也可租赁费全部结清后,一次性退还乙方。租赁期间,乙方对物资要妥善保管,并负责维修保养。租赁物退还时,甲方检查验收,如有丢失、损坏、保养不善,按合同附表价格的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偿付赔偿金及维修费,未归还物资赔偿以甲方单方提供的结算单为准,乙方不主动结算仍以甲方单方提供的结算单为准。租赁期间,乙方不得擅自将物资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不得变卖或抵押,如有转让、转租、变卖或抵押等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限期如数归还租赁物,乙方向甲方偿付违约期租赁费总额30%的违约金。担保责任,本工程的担保单位或个人为承租方(乙方)自愿担保。担保单位(或个人)的责任:乙方不能如期支付租赁费由担保方代为支付,乙方撤走或其他原因所欠一切租赁物资及费用由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至物资及租赁费用结清为止。保证期间约定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冬季报停期,由双方书面确定为准,乙方不书面确认视为不存在冬季报停期。 在该合同中,双方另约定了租赁物的租赁费计算价格及损坏、维修收费标准,其中钢管截断损失赔偿,6米被截为2米以下按原值赔偿,截成2米至3米赔偿为3500元每吨,截成三米以上赔偿2500元每吨,以上赔偿价格是在总吨位相等的情况下。其中下列租赁物租赁价格及损坏、维修赔偿价格确定为:钢管(单位260米/吨)日租金3.9元/吨,赔偿价格4500元/吨;扣件日租金0.012元/个,赔偿价格7元/个;脚手架日租金2元/套,赔偿价格400元/套;50公分调节杆日租金0.05元/个,赔偿价格15元/个;30公分调节杆日租金0.04元/个,赔偿价格13元;20公分调节杆日租金0.04元/个,赔偿价格12元/个;槽钢日租金1元/米,赔偿价格500元/根;钢架板日租金2元/块,赔偿价款200元/块;顶托日租金0.05元/根,赔偿价格22元/根;1*1.5米模板日租金1.5元/块,赔偿价格400元/块;U型卡日租金0.01元/个,赔偿价格1元/个;龙门架日租金60元/套,赔偿价格2万元/套;6015模块日租金1元/块,赔偿价格200元/块;3015模块日租金0.2元/块,赔偿价格80元/块;3012模块日租金0.2元/块,赔偿价格65元/块;3009模块日租金0.2元/块,赔偿价格50元/块;3006模块日租金0.2元/块,赔偿价格45元/块。该合同原告加盖公章,被告佳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在负责人一栏处有***印章、在委托领货人一栏处有被告**、***签字,乙方担保人处有**、***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租赁给被告佳成公司,租赁物资由被告**、***领取。 2020年10月2日至2021年8月14日期间被告绵***公司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资。被告绵***公司在租赁物资使用期间对部分钢管进行了裁断,6米裁成2至3米的合计为6417米,吨数为24.68吨;6米裁成2米以下的合计为1698米,吨数为6.53吨;6米裁成3米以上合计351米,吨数为1.35吨。租赁期间,被告佳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及押金共计345000元。 2020年7月1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保全,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28日被告佳成公司向中国电建西南指挥部西部方向第十项目部提交停工申请,载明“兹有绵***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贵项目部3-5#、3-6#、3-9#、3-10#、5-9~12#、10#、11-1#、11-2#、7-3#、4-3#、4-5#楼事宜,现我司目前主要工作为室内墙体砌筑、室内外墙体抹灰与主体混凝土浇筑,因***当地平均气温低于-5℃且施工现场用水等设施与砌筑用砂浆在搅拌运至现场后迅速冷却并结冻已经严重影响施工质量,为保证后期施工质量我司决定于2020年11月1日停止一切主体任务施工”。2021年4月3日被告佳成公司向中国电建西南指挥部西部方向第十项目部提交开工申请,载明“兹有绵***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贵项目部3-5#、3-6#、3-9#、3-10#、5-9~12#、10#、11-1#、11-2#、7-3#、4-3#、4-5#楼事宜,现春节过后气温已回升,劳动力以及管理人员已全部按计划进场,材料、设备已满足开工要求,为保证后续施工进度以及工程质量,特此申请我单位于2021年4月5日开始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佳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绵***公司未支付租赁费为由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被告绵***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222831.04元租赁费的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出租了租赁物资,被告绵***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费结算由被告佳成公司主动与原告进行结算,如不结算最终的租赁费以原告单方提供的结算单截止时间及数额确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计算起始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但其提交的提货单及《绵***建设有限公司租赁物费用清单》中起算时间为2020年8月2日,故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租赁费计算起始时间不影响其计算结果。被告绵***公司自2020年8月2日至2022年12月18日期间租赁原告物资共计产生租赁费1551212.04元,期间被告佳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押金等345000元,原告以被告佳成公司购买了安全网等材料主张被告佳成公司支付的款项中16619元应属于材料费并进行了扣减,但被告绵***公司认为支付的款项全部为租赁费。对于双方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费用原告可另行解决,不能在未与被告绵***公司协商的情况下进行单方面扣除。除被告绵***公司已支付的345000元外,剩余租赁费为1206212.04元。被告绵***公司辩称其承建的项目于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5日期间进入冬季停工期,不应计算在此期间产生的租赁费,但其仅提交了针对案外人的“停工申请”和“开工申请”,并未提交书面证据证实双方针对冬季停工期进行了书面确认,且在该期间被告仍在陆续归还物资,无法确定被告是否全面停工,故对被告佳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退还物资赔偿款369244.5元,钢管截断赔偿款119140元的问题。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物资退还时,甲方检查验收,如有丢失、损坏、保养不善,按合同附表价格的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偿付赔偿金及维修费。未退还物资以甲方单方提供的结算单为准,乙方不主动结算仍以甲方单方提供的结算单为准。庭审中,被告自认最后一次退货时间为2021年8月14日,且同意将未退还物资在一定时间内进行退还,庭后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未退还物资的清点及退还工作,但被告绵***公司怠于退还物资,故一审法院依照原告提供的未退还物资清单进行计算赔偿金额,经计算未退还物资赔偿金额为369244.5元,钢管截断赔偿金额为11914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93478元的问题。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分次或分批归还的各种物资租赁时间以甲方提供的结算单确认,乙方不能支付租赁费,应向甲方承担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鉴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退还的循环式行为,被告应在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的物资后支付对应的租赁费,但至本案再次审理时被告亦未支付对应的租赁费,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未付租赁费的30%承担违约金,但在此次庭审中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比例,按照未付租金的24%计算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双方合同的约定,故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应以欠付的租赁费1206212.04元为基数计算,即289490.89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最近一次付款的时间与原告起诉时间相差无几,不存在违约行为,但其所支付的租赁费与产生的租赁费和欠付的租赁费数额间差额较大,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撤走或者其它原因所欠一切租赁物资及费用由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至租赁物资及租赁费用结清为止,被告**在担保方处签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未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亦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与被告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二、被告绵***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租赁费1206212.04元;三、被告绵***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未退还物资折价款369244.5元及截断钢管赔偿款119140元;四、被告绵***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违约金289490.89元;五、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六、驳回原告***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7.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37.55元,由被告绵***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绵***公司认为冬季停工期间不应当支付租赁费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冬季停工期以双方书面确定为准,乙方不书面确认视为不存在冬季报停期。此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绵***公司作为一名理性的商事主体,具有足够的知识与能力行使自由处分权,应当知晓所约定条款在法律上的含义与所签署的合同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绵***公司不能提交双方已对冬季停工期进行书面确认的任何证据。上诉人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租赁费用及钢管截断赔偿款的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绵***主张一审以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租赁费清单作为认定租赁费的主要依据,明显有失偏颇,另其在一审中明确提出对于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截断钢管的数量不予认可,且部分钢管截断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本案中,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租赁费结算由上诉人绵***公司主动与被上诉人天海经销部进行结算,如不结算最终的租赁费以天海经销部单方提供的结算单截止时间及数额确认。同时,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物资退还时,甲方检查验收,如有丢失、损坏、保养不善,按合同附表价格的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偿付赔偿金及维修费。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提货单、绵***建设有限公司租赁费用清单、未退还物资清单等证据,对租赁费及钢管截断赔偿款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认定违约金为24%是否过高问题。本案由于上诉人绵***公司迟延履行债务,且未向被上诉人天海经销部退还全部租赁物,已构成违约,上诉人绵***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上诉人绵***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海经销部于2020年7月31日签署《租赁合同书》,上诉人绵***公司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是上诉人绵***未付款项的利息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兼顾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本院酌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有关利息的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调整违约金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租赁费数额1206212.04元的7.7%,即92878.33元,故上诉人绵***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全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天海经销部因诉讼发生的诉讼***全费为确定发生的支出,因上诉人绵***公司迟延履行债务,且未向被上诉人天海经销部退还全部租赁物,以致引发本案诉讼,绵***公司应承担上诉人天海经销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相关费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绵***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人民法院(2022)青2801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即“一、解除原告***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与被告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二、被告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租赁费1206212.04元;三、被告绵***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未退还物资折价款369244.5元及截断钢管赔偿款119140元;五、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撤销青海省***市人民法院(2022)青2801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驳回原告***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青海省***人民法院(2022)青2801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绵***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违约金289490.89元”为“上诉人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违约金92878.33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绵***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7.01元(绵***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22837.55元),由上诉人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3662.37元,被上诉人***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承担280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绵***建设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70.54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 晓 玲 审 判 员 邢  昌 审 判 员 乔 巴 图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拉*** 书 记 员 侯 世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