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

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2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经济试验区中经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居民,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居民,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上诉人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0121民初5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绵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0121民初531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并改判支持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并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返工费用。***、***在《答辩状》自认部分工程没有做好,需要返工,返工费用自认为178615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同时认为绵阳公司所主张的返工维修费的事实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为由,驳回绵阳公司诉讼请求有误;二、关于增值税发票的问题。***、***认可收到工程款4130000元。双方在《青海引大济湟西干渠工程16、17#支渠项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总价款的60%的材料票(13%增值税专用发票),30%的劳务票(普票),提供时间甲乙双方按实际需求定,如乙方不能提供发票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税金。故***、***应开具并交付税率13%的价税合计金额为2579008元(4298348元×60%=25790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并交付价税合计金额为1289504元(4298348元×30%=1289504元)的劳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上诉人***、***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为由作了口头答辩。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与绵阳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施工完成三个不合格的倒虹吸工程,价款为1070000元。 绵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庭审中确定):一、判决确认绵阳公司青海省引大济湟西干渠16#17#支渠项目部与***、***于2019年3月28日签署的《青海省引大济湟西干渠工程16号、17号支渠项目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二、判决***、***向绵阳公司返还由于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返工费1070000元;三、判决***、***给绵阳公司开具并交付税率13%的价税合计金额为2579008元(4298348元×60%=25790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判决***、***给绵阳公司开具并交付价税合计金额为1289504元(4298348元×30%=1289504元)的劳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五、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8日,绵阳公司青海省引大济湟西干渠16#17#支渠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青海引大济湟西干渠工程16#、17#支渠项目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名称为青海省引大济湟西干渠工程16#、17#支渠,工程地点:大通县窑**,工程承包范围:倒虹吸二队17支渠2#、3#、4#所有倒虹吸主体及附属工程项目,工程价为44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在30天内一次性结清余款,还约定施工过程中超出了工程量清单的工程及漏项工程,工程量另行计算,按实际工程量给予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施工进度支付90%,扣除10%作为质保金,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总价款的60%的材料票(13%增值税专用发票),30%的劳务费票(普票),提供时间甲乙双方按照实际需求定,如乙方不能提供发票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税金,合同加盖绵阳公司青海省引大济湟西干渠16#17#支渠工程项目部章。2021年5月27日,***与第三人***签订《17支渠倒虹吸2#、3#、4#缺陷处理和返工统计》,分支4#倒虹吸返工工程量为:4#出口段:支墩拆除:5个清除塌方,排水沟修复,4个需修准总刷坡。4#出口段:3#镇墩-排水镇墩、4个支墩拆除、排水底板、排水沟尺寸不符,拆除重做。伸缩节拉杆损坏,底板全拆、局部支墩拆除,校准管线。4#排水镇墩后支墩拆除,校准管线。4#排水镇墩局部修复,4#排水镇墩后段地板拆除。4#排架柱拆除5根,基础排水沟。4#排架柱前段,镇墩之间底板全部拆除,排水沟拆除,三个支墩拆除、校准管线。4#排架柱前段,平面段地板、水沟、柱头拆除,管线校准。4#局部镇墩凿毛修复。3#倒到虹吸排架柱头3个偏高、防腐管线拆除、排水沟不到位。3#倒到虹吸3-5个拆除,局部排水沟不到位。2#倒到虹吸柱头6个、柱头不符合标准、拆除柱头重做、排水沟不到位、重做到头。2、3、4#柱身全部重新刷色一致。绵阳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未验收、未结算。 另查明,绵阳公司认可绵阳公司青海省引大济湟西干渠16#17#支渠工程项目部章属于其下属的青海省引大济湟西干渠16#17#支渠项目部。 一审法院认为,《青海引大济湟西干渠工程16、17#支渠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中加盖绵阳公司青海省引大济湟西干渠16#17#支渠工程项目部章,其权利外观也足以使***、***产生合理信赖,绵阳公司认可项目章属于其下属的青海省引大济湟西干渠16#17#支渠项目部,且亦认可***、***进行了施工并支付价款,故应当认定案涉《青海引大济湟西干渠工程16、17#支渠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中加盖的项目章应为绵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签订主体系绵阳公司与***、***。故对绵阳公司要求因项目部章仅限于本项目工程相关的技术资料、报告函件的签发,该章不能用在任何与经济相关的合同为由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绵阳公司签订的《青海引大济湟西干渠工程16、17#支渠项目工程施工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关于***、***是否向绵阳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不合格损失费1070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绵阳公司依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要求***、***支付返工维修费1070000元,对此***、***不予认可,绵阳公司就其所主张的返工维修费的事实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绵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向绵阳公司开具2579008元的增值税发票。绵阳公司主张***、***开具已付工程款发票,但工程未验收,双方未结算,本案审理的也并非涉及整个工程造价的工程款纠纷,而双方对已付工程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对是否存在已经开具过部分发票也不能确定,绵阳公司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同理,对绵阳公司要求的1289504元的劳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确认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签订的《青海引大济湟西干渠工程16、17#支渠项目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二、驳回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66元,由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绵阳公司主张返工损失1070000元能否成立;二、***、***应否向绵阳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及劳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关于绵阳公司主张返工损失1070000元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查,绵阳公司与***、***就返修工程量及返工费用争议较大,第三人***完成的工程量及费用能否证明绵阳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及返工费用无法确定,且案涉工程未验收和结算。故绵阳公司依据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主张返工损失1070000元,证据不足,绵阳公司还需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举证责任。 二、关于***、***应否向绵阳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及劳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 绵阳公司主张***、***开具已付工程款发票,但工程未验收,双方未结算,虽***、***开具了部分已付工程款发票,但发生纠纷后***、***能否作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及劳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主体存在争议,尚无法确定,待确定后绵阳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自应维持,绵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66元,由上诉人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冰 审 判 员  **措 审 判 员  马轶强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