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民辖终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朝阳**建材经营部,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经营者:***,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上诉人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朝阳**建材经营部、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5民初44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向**提交的送(销)货单上明确记载交货地点为***工地,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点已经明确约定为青海省***市,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之间并未进行货款结算,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转化为欠款合同,不能以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为由确定本案管辖。因被上诉人于2023年5月16日在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又自动撤诉,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5民初443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审理。
西宁朝阳**建材经营部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只有在送(销)货单中记载地址***工地,属于履行地约定不明,而被上诉人西宁朝阳**建材经营部的诉求是支付货款及利息,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西宁朝阳**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西宁朝阳**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故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西宁朝阳**建材经营部向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卓 玛
审 判 员 徐 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金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