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

***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01民初3533号 原告:***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经营场所青海省***市西农集团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2801MA7545F80H。 经营者:***,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现住青海省***市,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锦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中经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205407322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身份证号XXX。 被告:**,男,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址四川省蓬安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身份证号XXX。 原告***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天海经销部”)与被告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佳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海经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佳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海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16619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绵阳佳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为其自愿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绵阳佳成公司出租、出售了建筑材料。(2023)青28民终322号案件中对租赁物资的纠纷进行了判决,在该案中明确被告绵阳佳成公司支付的款项均为租赁费,对其欠付的材料款16619元未进行支付,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绵阳佳成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绵阳佳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绵阳佳成公司(乙方)从原告天海经销部(甲方)处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用于其承建的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3-5#、4-3#、5-9~12#、3-9#~10#、4-5#、5-17#~20#楼建筑工程,租金期间的计算根据提货单载明的提货日期开始计算至租赁物资归还到甲方场地(即***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止为租赁期间。合同附件备注“购买建筑用料清单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合同原告加盖公章,被告佳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在负责人一栏处有***印章、在委托领货人一栏处有被告**、***签字,乙方担保人处有**、***签字。 2020年3月31日销货清单载明“产品名称安全网,数量515张,单价13元,金额6695元,**签名”;2020年9月4日销货清单载明“产品名称安全网,数量500张,单价13元,金额6500元,**签名”;2020年9月19日送(销)货单载明“Փ20钢筋套筒,数量900个,单价0.8元,金额720元;Փ22钢筋套筒,数量1010个,单价1.1元,金额1144元;Փ20保护套,数量2000个,单价0.18元,金额360元;Փ18保护套,数量2000个,单价0.15元,金额300元;Փ22保护套,数量2000个,单价0.2元,金额400元;Փ25保护套,数量2000个,单价0.25元,金额500元,合计3424元,**签字”。 2021年8月17日***市人民法院(2021)青2801民初2151号庭审笔录载明“原告:证据8购买材料清单(原件4张),证明2020年9月30日付了8万元租金,里面有16619元材料款,剩余的63381元是租赁费,这个63381元包含在328381元里面。被告绵阳佳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购买材料的款项不属于租赁合同的约定的合同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有意见,这个钱是我给原告单独付的,是别的,跟我们给原告付的345000元没有关系,其他没有意见”。 2023年5月30日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28民终32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以被告绵阳佳成公司购买了安全网等材料主张被告绵阳佳成公司支付的款项中16619元应属于材料费并进行了扣减,但被告绵阳佳成公司支付认为支付的款项全部为租赁费,对于双方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费用原告可另行解决,不能在未与被告绵阳佳成公司协商的情况下进行单方面扣除。”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绵阳佳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被告绵阳佳成公司委托的提货人为**,并约定购买建筑用材料清单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庭审中提交的《销货清单》《送(销)货单》可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绵阳佳成公司提供安全网、钢筋套筒等建筑器材,被告绵阳佳成公司理应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绵阳佳成公司支付货款166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购买建筑物资作为《租赁合同》的合同附表部分进行了约定,被告**在担保方处签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绵阳佳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亦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货款16619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8元,减半收取107.74元,由被告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汪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