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235民申1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6号8楼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3343243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系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审第三人:云阳县农高云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云江大道1480号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74850340D。
法定代表人:黄国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云阳县农高云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渝0235民初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是案涉实际施工人***雇请的材料管理员,与***建立雇佣关系,金河公司向第三人出具的两份《委托书》均是受***委托,该委托支付的主体是***,而非金河公司。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对***的支付责任,与事实完全不符,属实事认定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是***欠付***工资,***是直接支付责任人,一审法院不判决***支付而判决转包人金河公司承担,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是管理员,虽是农村居民,但不是涉案工程施工一线的农民工,不属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中的农民工;三、申请人已将工程款全额付给实际施工人,且为该工程垫付200多万费用,是***不履行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2022)渝0235民初88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期间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1、双门电站实际应支付款项表;拟证明***工资17000元系项目部人员,不是一线提供劳务的农民工。2、庭审笔录;拟证明***从事管理工作,不是农民工。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2民终39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申请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的问题。本案***系农村居民,其在案涉工程中从事材料管理工作,所欠其工资有现场管理人员、施工员在完工单上签名确认,足以认定***为该工程提供了劳务。申请人称两份《委托书》均是受***委托,该委托支付的主体是***,而非金河公司。申请人的该主张以及案涉工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事实及相互之间关系,有本院作出并生效的(2018)渝0235民初5097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并生效的(2020)渝02民终2988号民事判决相应证,足以认定该工程系申请人承建,对外系申请人名义进行施工,***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申请人称***系***聘的管理人员,不属农民工。工程管理员只是工程中的一个岗位,也是工程建设的组成部分,***从事管理工作的性质仍然是为工程提供劳务。因此,申请人认为管理员不是一线提供劳务的农民工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本案系农民工主张其劳务所得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所称的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该条例是针对农民工工资的特别规定,本案在法律适用上适用该条例并无不当,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2民终39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申请人以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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