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建设企业资质管理,是用以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企业对相应资质的获得,与其生产规模、人员配置、建设能力等息息相关。本案中,原、被告订立合同所约定的主旨为被告代理原告申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其中约定了被告代理原告聘用资质申报所需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并完成人员挂靠,同时还规定了人员档案挂靠年限等。这些内容表明,原告作为建设企业本身,并不具备国家规定的三级资质企业所要求的各项要件,尤其是专业技术人员的储备。原告要获得三级资质,要通过被告提供的人员资质挂靠等方式完成。我国建设市场管理对建设企业资质的获得,相关机构可以进行咨询,但并没有代理完成资质事项,此项从被告的经营范围(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企业登记代理、财务知识咨询、工程信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国内各类广告发布、代理、礼仪庆典服务、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组织策划、会务会展服务)可以看出。而原、被告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已经超出建设资质咨询和被告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其中有关挂靠申报所需技术人员的约定,存在明显隐瞒原告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内容。被告基于合同约定向青海省水利厅报送资质申报文件被退回的事实,恰恰证实了双方约定具有虚假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对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以及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都有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也有处罚规定。由此,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真实合法的基本原则,扰乱了建设市场的资质管理秩序,更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应依法确认无效。原告明知自己尚不具备申请三级资质条件的事实,仍然同意被告采取挂靠等虚假手段为其代理申报,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在没有资质代理经营范围的情况下,仍然与原告订立代办资质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虚假事项,并将虚假资料进行资质申请报送,亦应对本案承担一定责任。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人员聘请损失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为4个项目经理的收条,均在合同订立之前,其无法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聘请项目经理与本案的内在联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中原、被告对合同无效均负有责任,故应当按各自损失各自承担的原则自行承担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