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真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02民初464号
原告:***,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满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祎,广西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被告:广西真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长青路佳利大厦A座16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45120664A。
法定代表人:冯迪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及广西真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诚咨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祎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真诚咨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真诚咨询公司和***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对上述返还款项中的6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项目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朋友(即被告***)介绍找到原告,想让原告出钱投资加入其项目。201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和被告***以出资合作方式共同经营广西真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真诚咨询公司第二分公司)。协议约定:由被告***出资23万元,占分公司35%的股权,原告从2017年6月1日入股,出资10万元,占分公司15%的股权,原告与被告***作为共同投资人;本协议有效期暂定一年,即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出资款项10万元(包括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万元以及原告与被告***、被告***协商后按照约定将6万元支付给涉案项目的另一位出资人即被告***)。原告支付上述出资款项后,被告***和***便不再有任何回应。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和***询问自己入股公司的情况及公司经营利润情况,两被告均不予答复。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协商退还款项的事宜,两被告均不予处理。据原告调查后发现,涉案分公司只是被告真诚咨询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在法律上并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自己独自的财产,所有资产全部属于被告真诚咨询公司。被告***只是担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并不具有任何公司股东身份,无权对外签订任何有关分公司的入股协议,其也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其故意隐瞒涉案分公司与被告真诚咨询公司的具体关系及情况,恶意侵占原告的出资款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作为涉案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对外签订合同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真诚咨询公司应当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综上所述,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第一百七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确认上述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权利,有权要求三被告返还出资款项。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共同拟定,以个人名义签署,属于合伙关系,该协议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合伙期满财务核算后,被告***个人投资垫付资金556086.47元,真诚咨询公司第二分公司利润亏损546910.66元,按照出资及利润分配约定,原告应补足投资资金164073.198元进入合作协议约定的指定账户;2.2016年被告***认识了被告***,双方达成合伙关系并成立了真诚咨询公司在柳州的分支机构即真诚咨询公司第二分公司,分红按企业盈余在净利润的基础上双方各占50%的比例分配,在原告作出出资10万元并介绍客户资源的承诺下,***同意从其50%分配占比中分出部分给原告,使原告占比15%,原告需将出资额汇入指定银行账户才算注入分公司投资款项,但本协议约定的账户及***的其他账户从未收到原告的转账;3.原告未按约定出资,也未给分公司带来客户资源和业务,而被告***的实际出资金额远大于协议约定金额,并承担了分公司的所有开支;4.被告***并未对原告隐瞒分公司与真诚咨询公司的具体关系及情况,原告知晓分公司情况并经常到分公司谈事,合作初期关系要好;5.被告***全权打理公司日常事务,并主动向原告和被告***汇报公司情况,但合伙人***并未按照合伙协议上约定给公司推荐客户资源,原告也未按合作协议的承诺注资10万元且未推荐任何客户资源;6.被告***的柳州银行账户于2017年5月9日收到简琪汇入的4万元,该时间在本案合作协议签署之前,属于简琪个人意愿行为,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及真诚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及被告真诚咨询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原告依法提交了《项目合作协议书》(2017年6月1日)、《项目合作协议书》(2017年3月2日)、《收条》、中信银行交易流水、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情况说明及身份情况、结婚证、疾病证明书及病历作为证据。被告***提交了《项目合作协议书》(2017年3月2日)、《项目合作协议书》(2017年6月1日)、《分公司承包协议书》、《分公司承包修订协议书》、分公司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柳州银行交易流水、2017年分公司办公场地租赁合同(阳光壹佰)、2018分公司办公场地租赁合同(金瑞国际)作为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收到4万元款项,但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账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中综合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书》(2017年3月2日)、《项目合作协议书》(2017年6月1日),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与原告属于投资入股的合作关系而非合伙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双方之间的关系,本院在下文中详述;3.对被告***提交的《分公司承包协议书》、《分公司承包修订协议书》,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属于分公司的内务问题,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为原件,且能反映被告***与被告真诚咨询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案情有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4.对被告***提交的分公司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审计不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且从记载事项也未看出被告***出资经营分公司的款项,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未经过原告和被告***的确认,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5.对被告***提交的柳州银行交易流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6.对被告***提交的2017年分公司办公场地租赁合同(阳光壹佰)、2018分公司办公场地租赁合同(金瑞国际),原告表示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分公司的内务问题,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无法证明分公司的支出均系被告***承担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合作经营广西真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总投资为贰拾伍万元,甲方以人民币方式出资贰拾伍万元,乙方以推荐客户资源出资;本合伙依法经营广西真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由***担任法人;双方共同经营,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企业盈余按照取得的净利润甲方50%、乙方50%的比例分配。
2017年6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为了开拓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招标代理和政府采购代理等业务市场,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决定由甲乙双方出资合作方式共同经营“广西真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甲方出资23万元整,占分公司35%的股权;乙方从2017年6月1日入股,出资10万元整,占分公司15%的股权;甲乙双方作为共同投资人,须将出资额汇入以下指定银行以便统一支配管理,账户为***,账号62×××38;在分公司有净利润的情况下,预留未来两个月正常开支费用,结余按股权份额进行净利润分配,优先偿清双方股本;在分公司经营亏损的情况下,按股权份额出资分担亏损部分;由甲方***担任分公司的负责人,兼行政人事经理;由乙方担任公司业务员,负责推荐客户资源和开拓项目;双方合伙人其中有一方违反本合作协议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作协议,双方合伙人其中有一方出现法律上问题及做有损企业的行为,另一方有权解除合作协议。
2017年5月9日,原告的丈夫简琦向被告***的银行账户62×××38转账支付4万元。被告***于2017年5月9日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简琦(身份证号为4502051978××××××××)交来的人民币肆万元(¥40000)作为广西真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入股本金”。2017年5月25日,原告的丈夫简琦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万元,原告称该笔4万元系经三方口头协商后指示转给被告***的,属于原告的出资款,另还以现金方式向***支付了2万元出资款。
另查明,2017年1月24日,被告真诚咨询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分公司承包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如下分公司承包协议;甲方同意乙方以广西真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名义,全权负责该公司在广西区柳州市的营运、报告并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甲乙约定内容贯彻落实和合法经营,自行办理分公司相关的注册手续,甲方将全力配合;乙方不得以广西真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承诺抵押、质押、担保等形式的债权债务,造成任何第三人损失的,乙方首先以广西真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财产予以清偿,不足部分由乙方以个人名义和财产承担无限赔偿责任;乙方负有缴纳公司管理费的经济责任和义务;乙方财务为独立核算单位,甲方除向乙方收取正常的管理费外,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的财务情况。
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投资入股关系,而非合伙关系,不能以被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就类推原告与***之间系合伙关系。同时,原告表示其在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时是明确知晓还有另外一位投资人即被告***占分公司50%的股权,但不清楚其以何种方式入股。被告***则主张其与原告以及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其中被告***以推荐客户资源出资占股50%,被告***以资金投入占股35%,原告约定出资10万元占股15%,但原告仅通过简琦支付了4万元出资款。
现原告以其与被告***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并提出上述返还投资款的诉请,酿成本案。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否无效?2.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3.原告诉请返还其出资款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其与***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如下:“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并不涉及分公司的设立和登记,故原告以上述条款的规定主张双方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事实基础和前提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与***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存在上述合同无效之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内容来看,双方约定了各自的出资占比,约定了“结余按股权份额进行净利润分配,按股权份额出资分担亏损部分”,完全符合个人合伙“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实质要件,且在该《项目合作协议书》上明确载明了“双方合伙人”字样,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为合伙合同关系。另一方面,从被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可以看出,其二人之间就真诚咨询公司第二分公司的经营亦是合伙关系,而原告亦明确其在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时是知晓***占50%的股权份额的,因此,结合本案两份《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本院综合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伙经营真诚咨询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关系。
至于原告称其与***是投资入股关系而非合伙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与真诚咨询公司应为挂靠关系,只是以真诚咨询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但真诚咨询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财产是独立核算的,原告作为出资人在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时明确知晓其要投资的是分公司,那么就负有审核其出资对象的义务,其应当知晓***与真诚咨询公司应之间的挂靠关系,故不存在入股真诚咨询公司的可能。退一步说,即使原告要投资入股,与其签订合同的主体亦应为公司而非***个人,因此原告主张的投资入股不符合常理。原告又称,***系作为真诚咨询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但从《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明确载明甲方为***个人,且约定甲方***担任分公司的负责人,故与原告签订该《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对方主体应为***个人而非原告主张的真诚咨询公司第二分公司,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基于前述认定,原告与***、***之间系合伙关系,在合伙财产未清算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返还其出资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合伙关系,亦未向法院提请清算,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鹏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