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4民初29513号
原告:深圳市宁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泥岗东路1118号红岗东村22栋(原10座5层)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524939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微力量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市花路13号万利工业园三期东厂房七层712A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88R057。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微力量艺术教育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道桃花岭村高泥塘组中南大学西大门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76587748E。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告深圳市宁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微力量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微力量公司”)、湖南微力量艺术教育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微力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微力量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培训费528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湖南微力量艺术教育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相关案情
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显示,2020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深圳微力量公司转账52800元,用途备注为“2021届**,文化补习费”。原告称,该52800元是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儿子缴纳的文化补习费。
原告称,深圳微力量公司收款后,并未开展文化补习工作,工作人员多次表示应该退款。原告提交了其与微信名分别为“微力量***”、“微力量**”、“微力量魏校长”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
另查,深圳微力量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湖南微力量公司。原告称,唯一股东湖南微力量公司的财产未与深圳微力量公司分离,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微力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与深圳微力量公司的财产分离。
原告于2022年4月15日起诉,当天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深圳微力量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并备注用途为“文化补习费”,双方形成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深圳微力量公司应履行约定的文化补习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深圳微力量公司未开展补习工作,被告深圳微力量未抗辩,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被告深圳微力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深圳微力量公司退回528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本院酌定为起诉之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请求的利息超过本院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微力量公司是深圳微力量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原告请求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微力量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退回52800元及逾期退款利息(以52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从2022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微力量艺术教育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聂 海 琴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