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都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5民初1064号
原告: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8号(西部综合市场F区314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花、周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不都,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原告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不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致无法按期审结,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刘 尧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叶晓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的范围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