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5民初1069号
原告: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海湖大道银羚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回族,1983年9月15日出生,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原告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春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欠款已与被告马春孝达成协议,由被告马春孝一人承担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刘     尧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叶晓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