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冶***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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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05执2666号
申请执行人: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579926135N),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淅川南路48号(西部综合市场F区314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刚发俊,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冶***(身份证号码:XXX),男,回族,1979年6月24日出生,住青海省民和县。

被执行人:马良科(身份证号码:XXX),男,回族,1993年10月21日出生,住青海省民和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冶***、马良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冶***于2021年11月17日自动履行23000元;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从被执行人冶***微信账号扣划3723元,从被执行人马良科银行及微信账号扣划11137元;共计执行到位37860元,本院已转付申请执行人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以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为由,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青0105执2666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庄怀宁
审判员敖敏
审判员王艳利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静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