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矿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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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青0105执177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579926135N。
法定代表人:李云,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天峻县环城南路北侧福泰花园4单元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3MA758L1R24。
法定代表人:于俊波,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9月27日出生,
被执行人:***(王君利)女,汉族,1984年1月5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矿业有限公司、***、***(王君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2020)青0105民初26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执行人****矿业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斗山挖掘机欠款2997175元,违约金200000元,共计3197175元,于2020年8月10日之前给付200000元,剩余款项自2020年9月30日起每月支付500000元,余款997175元于2021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执行人***、***(王君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执行人****矿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欠款后三日内,申请执行人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对斗山挖掘机的锁定。四、若被执行人****矿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申请执行人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剩余未付清全部款项。案件诉讼费8103.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于还款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青0105执177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敖敏
审判员庄怀宁
审判员王艳利
二○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杨文飞
书记员吴忠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