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2801民初2621号
原告:***,男,1980年1月5日出生,回族,青海省民和县人,户籍所在地民和县,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被告:***,男,1984年3月3日出生,回族,身份证号XXX,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579926136N。
法定代表人:李云,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17日以被告已经交付合格证及发票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谭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