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5民初306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8号,住西宁市海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刚发俊、史梦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土族,1979年6月18日出生,户籍地:西藏郎县,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解除保全申请人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做出(2021)青0105民初30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名下车牌号为×××丰田牌SUV车辆一台。解除保全申请人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查封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车牌号为×××丰田牌SUV车辆一台的查封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马占海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园园
书记员 马克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