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5民初2267号
原告: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西宁市城北区海湖大道银羚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格尔***矿业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格尔木市黄河西路26号8幢1**15层115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格尔***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原告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该案已经西宁市城北区小桥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城北区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室调解达成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318元,本院减半收取计12159元,决定予以免交。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晋
书 记 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