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1民终3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回族,1992年3月15日出生,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回族,1993年4月20日出生,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海湖大道银羚大街29号(装备园8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3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收到法院上诉案件交费通知后的规定期限内,既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办理减、缓、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卓     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