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0105民初2683号
原告: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被告:***,男,汉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住青海省同仁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采取其他方式解决纠纷问题为由,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215元,减半收取608元,由原告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倪艳丽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