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康盛节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通辽市康盛节水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2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草原监理所所长,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通辽市康盛节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H区瑞丰农资市场C#。
法定代表人:李桂冬,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王启飞,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通辽市康盛节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及一审被告王启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5民终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再审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经原审查明,**在康盛公司人员向其索要拖欠贷款时,明确表示“没说你跟我要钱不对啊?”“我一直也没有推脱,我承认这个事啊,我啥时候都承认,我哪天到了法庭了这个事我也认的,那你做的事不承认好使吗?”“当时给拨过去10万,应该还差你们八十多万”,上述陈述表明**在博华公司不给付的情况下,同意由其承担给付责任。**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无充足、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依据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支持康盛公司本案诉请正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晓慧
审 判 员 吕浩杰
审 判 员 李 婧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 新
书 记 员 敖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