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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8民初3205号
原告:***,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红,唐山市丰润区爱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825弄89、90号5层。
法定代表人:李树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昌,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红、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德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揽了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润唐悦府楼房精装修工程,经周某1介绍,原告于2021年3月13日到被告处从事装修工作,工种是镶地板,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干点工,工资35元每平米。2021年4月13日上午七点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润双安排周某1和原告等几个人从大货车上卸地板砖。在卸的过程中,摞着的地板砖倒落砸到原告腰部,原告在躲避的过程中从车上摔下去,左手扑地受伤。受伤后,李润双把原告送到丰润区中医院检查,因伤情较重,当日又转到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八天,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闭合粉碎骨折,左手舟骨闭合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闭合骨折,腰2椎体压缩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左腕月骨撕脱骨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李润双支付的,因被告不给交手术费,无奈,原告没治疗终结就出院了,出院后原告在工地上住了两三天,因疼痛难忍,就回老家治疗,又产生医疗费用42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在被告安排的劳动中受伤。有证人周某1、周某2、章某证明,有施工安全头盔等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直接告我们,我们和他没有直接劳动关系,我们有一个劳动分包班组,把工程分包给了周某1。
经审理查明,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唐山市丰润区精装修工程,原告***经周某1介绍于2021年3月到该工地从事镶地砖工作,35元/平方米。2021年4月13日***在镶4号楼地砖,卸地板砖的过程中受伤,其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将原告所做工程分包给了周某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实该主张,被告提交了其与周某1于2021年4于24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显示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将象屿正丰﹒润唐悦府(地块一、地块二)项目工区精装修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发包给周某1(乙方),承包内容涉及所有墙地砖、石材、门槛石铺贴、材料上楼运输、墙砖刷背胶、填缝、切割等所有事项,其中首层、标准层、地下室公区所有墙地砖、门槛石均价55元/平方米、大唐地板石材80元/平方米,人工费、机械费、措施费、保险费、风险费、运输费、管理费、检验费、利润等等所需的全部费用等。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工资由周某1支付,原告称工资报酬系周某1给付,但周某1发放工资的钱从哪里来不清楚。原告申请周某1出庭作证,周某1证实原告经其介绍到唐山市丰润区从事镶地板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将镶地板砖以55元/平方米的价格给周某1后,由周某1找人镶地砖、勾缝、背胶等,并由周某1与工人商量报酬。55元/平方米的价格包含了勾缝费用、背胶费用等,故原告的报酬为35元/平方米。周某1称其墙地砖每平米利润1-2元,且其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在原告受伤后签订的合同。被告主张工程开始是和周某1口头约定的分包合同,被告曾多次要求周某1签订分包合同,最后于2021年4于24日签订书面合同。
另,原告于2021年6月4日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丰润仲裁委于2021年6月4日作出丰劳仲案字(2021)1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当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自认将包含原告施工内容在内的唐山市丰润区润唐悦2、3、4、5等号楼的墙地砖的工程自工程开始就分包给了案外人周某1。《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根据上述规章的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能得出其与劳动者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结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固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告应举证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经周某1介绍到唐山市丰润区工地工作,由周某1与其协商报酬并由周贵给付工资,故原告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确认***与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