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2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顺,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政军,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有,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珍,河北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诚达道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西环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韩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国,男,汉族,1980年2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张福顺、***因与被上诉人刘有、廊坊诚达道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1民初3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福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张福顺不是适格的主体,张福顺、***已将案涉工程中的酵灰项目分包给了案外人张明志,张明志自行招用了包括被上诉人刘有在内的几名工人为其施工,因此张明志应对刘有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福顺已在诉讼期间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应予采信;被上诉人刘有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一审仅判决被上诉人刘有承担10%的责任,比例过低;刘有发生事故后,因上诉人张福顺联系不到张明志,上诉人出于同情先后支付给刘有17万元,并派了护工,已尽到了应尽义务,一审判决以此作为上诉人张福顺承担责任的依据,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刘有损失数额不当,应予纠正。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刘有并非上诉人***雇佣,而是张明志雇佣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有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一审判令刘有自担10%的责任,明显不当;一审判决认定刘有的损失数额不当,应予纠正;一审程序违法,应追加张明志参加诉讼;一审期间,上诉人***要求对刘有的伤情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刘有辩称,案涉工程由上诉人张福顺、***承包,张明志只是二上诉人雇佣的记工人员,并不是承包人,上诉人主张由张明志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刘有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二上诉人系违法承包本案所涉工程,且对刘有的施工场所无防护措施,未给刘有提供防护装备,也未进行安全培训和现场安全管理,二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刘有损失数额正确,刘有已对此充分举证予以证明,应予采信;本案中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无合理事由,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廊坊诚达道桥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张福顺,一切责任应由张福顺承担,与廊坊诚达道桥有限公司无关。
刘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万元;伤残评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5229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有于2017年在位于霸州市“美丽乡村”工程工地上务工,日工资为150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务工时落入工地的石灰池中严重烧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廊坊诚达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承认霸州市“美丽乡村”工程由其承包建设,全部转包给了被告张福顺;后又称其因为紧张说错了,否认承包了该涉案工程。被告张福顺、***承认承包了该涉案工程,但拒不说出从何处承包。本院依法调查了相关部门和企业,均称该涉案工程承包给了廊坊诚达公司,但拒绝做笔录,拒绝出具书面证明。
又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烧伤后,被送往廊坊市第四医院抢救治疗,支付抢救治疗费用7035.89元。因伤势严重,当日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碱烧伤85%深II度,5%深III度,80%头面颈、躯干、四肢;2、双耳烧伤;3、慢性气管炎;4、低蛋白血症。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2017年6月5日诊断证明显示入院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出院日期为2017年6月5日;出院医嘱为正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在此期间支付医疗费597253.54元。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2017年7月25日诊断证明显示入院日期为2017年6月5日,出院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出院医嘱为未愈创面继续换药促进愈合,加强抑疤及康复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在上述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02156.37元,原告通过现金及刷卡方式共支付190000元,尚欠312156.37元医疗费原告未交纳,原告之子刘兴龙与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欠费协议书,约定原告应于2018年7月25日前偿还,未结清前无法出具住院费用专用收据。原告在重症监护期间由医院护工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用8180元;因伤情需要使用翻身床垫,支付床垫费用800元;2017年7月25日出院时使用救护车,支付救护车费用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福顺、***共计给原告16万元,用于支付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之子刘兴龙在霸州市润泽燃气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2018年8月3日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3150元。原告伤情经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8年8月3日出具了(京)天目司[2018]临鉴字第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对原告的用药方案符合病例记载的疾病诊治原则,其所对应的医疗费用具有合理性、必要性。(2)原告的头、颈、躯干、四肢广泛瘢痕形成,面积达90%以上,已构成二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90%;(3)原告损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150元,被告张福顺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廊坊诚达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承认霸州市“美丽乡村”工程由其承包建设,后全部转包给了被告张福顺,被告张福顺、***亦承认承包了该涉案工程,虽然廊坊诚达公司之后又称其因为紧张说错了,否认承包了该涉案工程,也不认识张福顺,但通过整个庭审过程,结合本院核实情况,可以确定廊坊诚达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并转包给张福顺、***施工建设。被告张福顺又于2018年8月29日申请追加张明志为本案被告,其在申请中称:“申请人经过开庭才得知刘有受伤一事,在伤残鉴定时才与刘有初次相见。后申请人多方打听得知刘有是被张明志直接雇佣并招录使用的……”。但张福顺在2017年8月8日庭审中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根本不相识,被告是在原告受伤后才知道原告的具体情况,被告常年雇佣的工人只有张明志、李某、陈某,而本案原告刘有根本不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张福顺在对原告提交的张明志、李和平的书面证言发表质证意见时称:“我们无法核实真伪,原告5月10日在被告张福顺和***的工地上烧伤,这一点我们承认……”。张福顺在对原告提交的刘兴龙(刘有之子)与张福顺、***的录音发表质证意见时称:“……并不是像原告证明的被告诚达公司把工程承包给我们了,只能证明原告烧伤和送钱治疗的事实,这一点我们认可”。该次庭审中,张福顺在举证时,提交了打款凭证3张,用以证明其和***给原告打款16万元治疗费。同时,张福顺还申请了李某、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称其是被***雇佣,与刘有是工友,刘有出事后,他和李和平打的120,张明志是在工地上记工的。证人李某称其是被张福顺雇佣,与刘有是工友。张福顺在对李某、陈某出庭证言发表质证意见时称:“……在出事以前,和刘有一起打工的李和平,先于刘有把脚烧伤,且李和平还告诫了刘有别再上去,小心烫伤。陈某示明了现场的操作,原告不是掉入池子的,他是操作违规,应该是倒着走,但是由于违规操作,才受的伤。所以原告有重大过错,劳动的时候应该有安全方式,不会烧伤的,原告的责任承担至少五五或四六……”。被告***在2019年1月30日第四次庭审中称:“张明志是我找的,当时我找他来工地干活,和老张商量,告诉张明志招人有试用期,能用就用,不能用就不用。后来,干了一段时间后,张明志跟我说不干了,我就说干吧,他就回去了,接着干。有一段时间我没去工地,刘有出事就在那段时间。我断定酵灰是张明志承包的,不知道他从谁手里承包的,因为我一段时间也没去,人不是我们找的,招多少人我不知道,工资等事我们也不知道”。综上所述,追加张明志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福顺、***主张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分项目全部分包出去,该行为本身违反法律规定,且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应追加张明志为本案被告。
原告刘有在涉案工地上务工时受伤,被告张福顺、***作为工程分包方,对涉案工地缺乏严格的管理和规范,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二被告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90%为宜。被告廊坊诚达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属违法分包,应与被告张福顺、***承担连带责任。张福顺、***抗辩主张原告操作不当受伤,原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存在疏于安全防范、操作不规范的问题,对损害结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住院76天,实际产生医疗费用1106445.8元。因原告为农村户籍,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为12881元/年(2018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90%=231858元。因原告的误工期鉴定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止(2018年8月2日),原告的日工资为15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50元/天×448天=67200元。因原告的护理期鉴定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原告由其儿子刘兴龙护理,刘兴龙月工资3500元,则原告的护理费为3500元/月÷30天×448天=52266.67元。另原告在重症监护期间需要医院护工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用8180元。因原告的营养期鉴定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则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50元×448天=22400元。原告住院76天,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76天=7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二级伤残,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支付的床垫费用800元、救护车费2000元、鉴定费3150元为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84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结合前期护理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后期护理费10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数额共计1634900.47元,被告张福顺、***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90%,即1471410.42元,因被告张福顺、***已给付原告160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311410.42元。被告廊坊诚达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福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有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11410.42元。二、被告廊坊诚达道桥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与被告张福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18.4元,由被告负担16602.69元,原告负担9815.71元。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张福顺二审期间提交被上诉人刘有保险理赔情况电脑截图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获得保险赔偿10万元,主张该10万元应从被上诉人赔偿总额中扣除。被上诉人刘有对上诉人张福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刘有本人投保了人身意外险,只有电子保单,没有书面保单。
上诉人张福顺二审期间提供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主张张某是上诉人张福顺与***雇用的美丽乡村工程的会计,与张福顺是父女关系,主要负责工人工资的结算,承包款业务的结算,张某出庭证明,2017年1月份***让其给张明志转一笔酵灰的工程款,张某用张福顺的卡转了6万元,当时卡中没有那么多钱,就给张明志转了58100元。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一组共三张,显示汇款时间是2017年1月26日,金额为58100元,收款人是张明志,付款人是上诉人会计张某,付款账号为张福顺,证明上诉人在2017年1月份就将美丽乡村工程中酵灰部分发包给张明志,张明志并非工地计工人员,而是被上诉人刘有及司瑞田、李和平等人的雇主。
被上诉人刘有质证意见为,***提交的汇款凭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更无法证明本案所涉酵灰工程发包给张明志,汇款凭证上并没有备注支付的是承包款,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陈述是其将酵灰部分工程发包给张明志,该陈述与其2019年1月30日一审第四次庭审中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该次庭审中***称有一段时间没去工地,断定酵灰是张明志承包的,但不知道是从谁手中承包的,而张福顺在本次庭审中也陈述不是其发包给张明志的,由此可证实酵灰工程根本就没有发包给张明志。上诉人***提交的汇款凭证显示张福顺是在2017年1月20日向张明志汇款,而张福顺庭审中陈述其不知道发包给张明志的事情,是在2017年5月20日刘有受伤时才知道,明显自相矛盾。证人与上诉人张福顺系直系亲属关系,证人证言与张福顺在本次庭审中的陈述及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多处矛盾,该证言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
廊坊诚达道桥有限公司对二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二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及在案的其他证据相矛盾,且对矛盾之处未进行合理说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有在案涉工程中务工期间受伤,二上诉人系该工程的分包方,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二上诉人应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有所务工的酵灰工程,已发包给案外人张明志,应当由张明志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二上诉人的该主张,已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充分分析论述,认定二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二上诉人之前的陈述及在案的其他证据相矛盾,亦不能证明该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福顺主张,被上诉人刘有的损失,已有保险赔偿10万元,应予扣减,本院认为,刘有因其本人投保人身意外险,系因保险合同关系取得保险赔偿,与二上诉人因劳务关系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之规定,上诉人该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刘有的医疗费数额,经本院向上诉人张福顺的代理律师出具调查令,对被上诉人刘有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的医疗费进行调查核实,该医院确认了刘有在该院的医疗费数额与一审判决认定数额一致,据此,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有医疗费数额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有的其他损失数额,一审判决认定得当,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护,二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的赔偿比例,系根据其对施工工地未尽安全管理责任及对被上诉人的务工过程未进行安全防护所确认,赔偿责任比例与二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一致,本院予以维护,二上诉人主张其赔偿比例过高,主张已对被上诉人进行安全培训并提供防护装备,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期间,对被上诉人刘有的伤情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依据充分,鉴定结论清晰,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无合法事由,一审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4元,由上诉人张福顺负担16602元,由上诉人***负担166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欣
审判员 柴秋芬
审判员 赵志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叶振平
书记员于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