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25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泊头市兴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红旗北路。
法定代表人:于兰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诚达道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西环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韩万朝,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回族,1972年1月2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上诉人泊头市兴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廊坊诚达道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502民初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泊头市兴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关于中共锡林郭勒盟委党校新校区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甲(上诉人)、乙(廊坊诚达道桥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两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按照以下第贰种方式执行,即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泊头市兴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泊头市兴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为泊头市人民法院。上诉人认为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作出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认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应将此案移送至泊头市人民法院管辖,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2502民初5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该约定管辖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双方约定无效。本案涉案不动产所在地为锡林浩特市,故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慧 来
审判员 岳 峰 云
审判员 青格勒花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清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