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三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香河旺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廊坊三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4民初4889号

原告:香河旺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大香线西侧。

法定代表人:曹若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冠华,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三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开发区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邵连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昊,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河旺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盛公司)与被告廊坊三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河旺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冠华、被告三丰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河旺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71962.45元,并自2019年2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赔偿原告损失450000元,以上合计1021962.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2月21日签订《2016香河县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施工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综合单价承包方式,承包被告与香河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中标清单所确定工程,并于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进场开始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71962.45元并组织人员、设备、材料等准备进场施工。2019年3月初,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人员均下落不明,公司办公地点锁门无公司任何人员,电话无法联系。鉴于此。原告无法进场施工,后得知由于被告下落不明,香河县交通运输局解除了与被告的施工合同,工程重新发包。原告于协议签订后,于2019年2月28日,与香河县胜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由胜强公司提供混凝土,胜强公司已经备料,因无法进场施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后无法履行,原告向胜强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00元用于赔偿其备料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廊坊三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说的保证金一事目前公司账户中并无此流水,正在予以核实,至于损失,原告所称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协议中也无此约定,被告不同意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1日,原告旺盛公司与被告三丰市政公司签订《2016香河县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施工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与香河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中标清单所确定工程,并于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进场开始施工。在签订合同时,原告须向被告缴纳工程风险保证金的形式进行反担保。同日,旺盛公司交付三丰市政公司保证金571962.45元,三丰市政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旺盛公司与被告三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能履行,责任明显在被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571962.4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自2019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0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三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香河旺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71962.4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9、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廊坊三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715元,原告香河旺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小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