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康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邹平康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汇皓利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2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开发区会仙一路。
法定代表人:曲吉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家家,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汇皓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镇都路平村。
法定代表人:张兴振,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勤玉,**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器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汇皓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皓利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1)鲁1681民初3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仪器设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1718元及相应的利息3866.94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审诉讼费与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期间上诉人申请两证人韩某、王某出庭作证,证实2016年之后上诉人不间断的向被上诉人催要货款的事实,该两证人证言足以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要货款的事实,而一审法院认为两证人曾系上诉人处员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这明显是错误的。出庭作证时两证人早已从上诉人处离职,并且早已在其他单位就职,因此两证人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利害关系这一情况;其次,原审判决以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予采信缺乏法律依据。综观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证人因与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不予采信。根据证据规则,一般公民不论他与案件有无直接利害关系都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且被上诉人未支付货款属实,上诉人去催要货款的行为符合常理,系人之常情。再结合证人证言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
汇皓利食品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两个证人系其职工,存在利害关系,并且开庭所说的证言不属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仪器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718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21年6月3日欠款利息为3866.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检验设备,价款为11718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50%货款,供方收到款后,14个工作日内把货送到,无异议后需方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供方为需方提供普通税务发票)。被告股东怀朋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于2015年7月13日之前付清货款。被告股东怀朋又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于2016年1月15日前付清原告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能够证明涉案货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1月15日,后无证据证明原告实施过其他中断或中止诉讼时效的法律行为,截至起诉之日已达五年多时间,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涉案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仪器设备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加盖被上诉人汇皓利食品公司的印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怀朋系上诉人的股东,上诉人提交的名称为“九户汇皓利送货明细表”中的验收人处有怀朋的签字,结合怀朋出具的两份证明,可以证实怀朋出具证明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怀朋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的涉案证明中承诺的付款时间系2016年1月15日前,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的两证人的证人证言,可证实上诉人自2016年之后未间断向怀朋主张涉案货款,故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涉案货款11718元。关于涉案利息的问题。怀朋出具的证明中具有未付清涉案货款进行相应补偿的意思表示,故涉案利息应从2016年1月15日起算,利息以1171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仪器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山东汇皓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718元及利息(以1171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上诉人****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均被上诉人山东汇皓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王 杰
审 判 员  邵佳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玉静
书 记 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