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681执25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县。
法定代表人曲**,职务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山东汇皓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民终22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线上查控情况:立案后,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证券、车辆登记部门、保险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民政部门、工商登记机构等部门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采取的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限制高消费情况:
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本院依法通过公务外呼平台电话约谈申请人,向其告知本院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执行过程,且未提供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五、前往被执行企业实地查看,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成 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倩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鲁1681执25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565204449J。
法定代表人曲**,职务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山东汇皓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九户镇都路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5793640057。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民终22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线上查控情况:立案后,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证券、车辆登记部门、保险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民政部门、工商登记机构等部门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采取的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限制高消费情况:
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本院依法通过公务外呼平台电话约谈申请人,向其告知本院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执行过程,且未提供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五、前往被执行企业实地查看,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成涛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