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4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赵风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凡,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申银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宁,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白银市白银区。
上诉人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川区人民法院(2018)甘0403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DDHF-2J-049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支付酬金条件做出了约定,该条约定待咨询报告出具完毕后,委托人一次性向咨询人付清。本案截止原审判决下达至日,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提交咨询报告,上诉人在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咨询报告之前,有权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报酬。原审法院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招标代理资料等同于咨询报告是错误的,是没有依据的,是对事实的故意歪曲。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但没有查明合同约定了哪些内容,故意遗漏支付报酬的条件是完成、出具咨询报告,对于这样一个对案件至关重要也是上诉人在开庭中特别强调的事实视而不见听而不闻,恐非是简单的遗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咨询责任期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31日,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DDHF-2016-D1038号《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了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为进行招标,而且招标工作于2016年5月30日结束,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应该在招标之前向上诉人提交招标咨询报告及招标所需的其他文件,但遗憾的是在招标结束之后于2016年6月5日,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提交了招标控制价,但没有向上诉人提交咨询报告,构成了严重违约。一审判决书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要求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但没有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和《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没有完成约定的条件和先履行提交咨询报告的情况下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甘肃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大地公司已依约完成了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等材料,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同时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前合同完成后随即开始进行招标代理工作,待招标代理工作结束才将上述两合同所需材料一并交给上诉人,并未违约。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甘肃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6日,大地公司与靖远二电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人为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咨询人为甘肃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类别为阳光花苑住宅小区24#住宅楼建设项目,服务类别为工程量清单以及招标控制价的编制,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16年4月26日开始实施,自2016年5月31日终结”;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第二十五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二十四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依据甘肃省发改服务【2014】1140号文件,经双方协商陆万元整【¥:60000元】”。合同签订后,大地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内容,并于2016年6月6日向靖远二电交付了造价合同2份,招标控制价1份,靖远二电该招标项目的负责人刘文胜在大地公司的资料签收表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大地公司依约完成合同内容时,靖远二电应依约向大地公司支付酬金,故对大地公司要求靖远二电支付合同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大地公司与靖远二电就迟延支付酬金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但约定不明,无法明确具体利息金额,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一、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甘肃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酬金60000元;二、驳回甘肃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靖远二电与被上诉人大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上诉人主张本案中合同约定“报酬待咨询报告出具完毕后,委托人一次性向咨询人付清。”因至今未收到咨询报告,所以不应支付咨询报酬。本案咨询合同中明确约定大地公司的“服务类别为:工程量清单以及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而且大地公司也已向靖远二电交付上述材料,有签收表在卷为凭。据此可确认大地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并向靖远二电交付了合同的成果文件。因此上诉人主张构成根本违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茹
审判员 王承林
审判员 于 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诗琪